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號
TYDV,103,訴,6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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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莊士詣 
      賴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
41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
民字第1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且遭 渠等將大門深鎖,致無法逃出,嗣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 因被告上開強迫從事性交易行為,內心所受苦痛實與遭他人 性侵害之痛苦不相上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部分,雖經檢察官以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被告縱有媒介、容留原告為性交易之舉,然原告並無陷於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 被告就本件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就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強迫從事性交易致受有損害 之事實,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判決無異。



基此,原告本件起訴之前揭事實,既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無 此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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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