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4號
TYDV,103,訴,18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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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羅秋妹
被   告 羅國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間請
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1 萬
40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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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