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
動產上之信託登記,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將其對被告鑼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鑼洋公司) 之債權額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法
定抵押權,綜觀原告上開三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撤銷被告
間信託契約回復原狀所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
具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對
於被告鑼洋公司之債權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2,2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8,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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