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張智芳
被 告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被 告 王宥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14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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