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號
TYDV,103,抗,11,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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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相 對 人 蘇滿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9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 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 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參照)。查本件本票雖未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但已記載「憑票支付聯邦商業銀行」,其支 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為其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意,應認本件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票據上 所表彰之權利,自應確定,故付款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故本 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民國OO年OO月OO日支付」,而未附有 條件,即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交易習慣上對此亦未置疑,應 認已滿足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本票上明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僅重申其義而已,不得以本票上未 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認本票無效。換言之,本票 上雖無「無條件」之字樣,惟既未附加條件,應認「憑票… 支付」已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應認係票據法上之本票( 參照75年7 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 意見)。抗告人所執之本票上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



月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 整」等語,且本票上亦無額外加附生效條件,依上開座談會 討論意見結論,本件本票應係屬票據法上之本票,為有效之 本票。綜上,抗告人執票據法上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之 本票未經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為無效票據為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併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自明。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又本件本票載明:本票據利息 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準利率(季)3.64%加碼年息0.18%( 目前年息為3.82%)按月計付等語,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 頁),堪可認定,是本件本票已約定利息為 年息3.82%,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發票地依法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為發票地,付款地依法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票據仍屬有 效,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至聲 請人請求利息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均在起息日即102 年8 月 15 日 以後,即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本件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利息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駁回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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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到 期 日 │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 5,000,000│ 5,000,000│102年12月20日 │3.82%│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 5,970,073│ 5,970,073│ │ │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 3,247,040│ 3,247,040│ │ │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864,486│ 864,486│ │ │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4,126,894│ 4,126,894│ │ │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1,044,225│ 1,044,225│ │ │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800,000│ 800,000│ │ │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 2,200,149│ 2,200,149│ │ │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 │ 261,975│ 261,975│ │ │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492,370│ 492,370│ │ │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700,000│ 700,000│ │ │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290,325│ 290,325│ │ │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5,000,000│ 4,192,923│ │ │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29,997,537│ 29,190,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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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