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55號
KSDV,90,訴,555,200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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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二百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自其就讀之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  小下課,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徒步由北向南穿越高雄市前鎮區○○○路返  家途中,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行人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行人穿越道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快速通行,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晚上,惟夜間有照明,天氣良好,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  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己○○○竟疏未注意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沿  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向南緩慢穿越二聖二路,適有訴外人曾俊杰駕駛車牌號碼XM E─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汽車駕 駛人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前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行人 先行通過,致在未及煞車之情況下,自後撞擊被告之右大腿,訴外人曾俊杰於撞 擊被告後,其所駕重型機車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乙○○、丙 ○○分別為訴外人曾俊杰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已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期間。另原告財產甚豐,且訴外 人曾俊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反訴原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自其就讀之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 小下課,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徒步由北向南穿越高雄市前鎮區○○○路返 家途中,適有訴外人曾俊杰駕駛車牌號碼XME─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二 路快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處,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前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未及煞車之情況下, 自後撞擊反訴原告之右大腿,致反訴原告受有右髖骨及骨盤挫傷之傷害。又訴外 人曾俊杰已因本件車禍致死,而反訴被告乙○○丙○○分別為訴外人曾俊杰之 父、母,且未拋棄繼承,為訴外人曾俊杰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曾俊杰上開侵權行 為所生債務應已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反訴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案卷、本 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 五五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起 訴書及原告戶役政資料;並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向鄭乃榮醫院調閱被告車禍受傷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俊杰因 本件車禍致死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訴 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於該 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上開確定判決經裁判之法律關係並 不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準此,原告就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律關係另行 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自其就讀之高雄市前 鎮區愛群國小下課,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徒步由北向南穿越高雄市前鎮區 ○○○路返家途中,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行人不得在其三十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快速通行,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晚上,惟夜間有照明,天氣良好,路況正常,並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己○○○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沿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向南緩慢穿越二聖二路,適有訴外人曾俊杰駕駛車 牌號碼XME─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前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未及煞車之情況下,自後撞擊被告之右大腿,訴外人 曾俊杰於撞擊被告後,其所駕重型機車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 乙○○丙○○分別為訴外人曾俊杰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期間 。另原告財產甚豐,且訴外人曾俊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 ,故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自其就讀之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小下課,於 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徒步由北向南穿越高雄市前鎮區○○○路返家途中,因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沿行人穿越道旁由 北向南緩慢穿越二聖二路,適有訴外人曾俊杰駕駛車牌號碼XME─四一五號重 型機車,沿二聖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學校、 行人穿越道前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 未及煞車之情況下,自後撞擊被告之右大腿,訴外人曾俊杰於撞擊被告後,其所 駕重型機車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因該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



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生,而原告起訴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有該起訴狀 附卷足憑,因原告起訴之日期距車禍發生日起並未逾二年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內,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
五、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行人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 越道路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時者,應小心快速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行 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三十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 在肇事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小心快速通過,其違反上 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另訴外人曾俊杰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 事致何訴外人曾俊杰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六、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訴外人曾俊杰因車禍致死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 為訴外人曾俊杰之父、母,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甚明。爰審酌  ㈠原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璜事業,以前每月約收入四至五萬 元,目前因經濟景氣不好,每月僅收入一、二萬元,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但係 與他人合夥而登記其名下,目前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約為四千多萬元,實際借貸金 額為三千八百十萬元等語;原告丙○○自陳:伊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 入,名下有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一千多萬元等語。㈡復參以原告乙 ○○名下擁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四地號等土地計九筆、高雄市鼓山 區○○○路二號等房屋計四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額計七百十二 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丙○○名下擁有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九一之五二八地 號等土地計二筆、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一號等房屋計二筆、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額計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被告名下擁有高雄市前鎮區二聖 一巷二一之一號及其上土地各一筆等情,有兩造歸戶財產清單三紙在卷可稽。㈢ 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以請求賠償各一百萬 元為適當。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雖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曾俊杰騎乘機車行



經肇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不僅未減速慢行,且遇被告步行穿越道路,未依規 定暫停讓被告先行,亦為主要肇事原因。㈡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損害發生當 時之一切情狀,本院認訴外人曾俊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訴外人曾俊杰應自 行承擔百分之八十之損害,是原告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非財產賠償損害額之 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自其就讀之高雄市前鎮區愛 群國小下課,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徒步由北向南穿越高雄市前鎮區○○○ 路返家途中,適有訴外人曾俊杰駕駛車牌號碼XME─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沿二 聖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處,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前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未及煞車之情況 下,自後撞擊反訴原告之右大腿,致反訴原告受有右髖骨及骨盤挫傷之傷害。又 訴外人曾俊杰已因本件車禍致死,而反訴被告乙○○丙○○分別為訴外人曾俊 杰之父、母,且未拋棄繼承,為訴外人曾俊杰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曾俊杰上開侵 權行為所生債務應已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等語置 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起訴書核閱屬實。準此,反訴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 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全由訴外人曾俊杰負責,故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已知悉 損害及訴外人曾俊杰就其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另訴外人 曾俊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法務部戶役政 資料可參,故訴外人曾俊杰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於此時由訴外人曾 俊杰之父、母即反訴被告繼承,則反訴被告均為賠償義務人。又反訴原告因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在此之前之偵查程序中,反訴 原告、反訴被告皆曾出庭應訊,反訴原告並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親至現場回復案 發經過,故反訴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之攻防中,應已知悉反訴被告係訴外人曾俊杰 之父、母,為訴外人曾俊杰之繼承人,準此,反訴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前,即已知悉反訴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期為九十年七 月二日,有本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距反訴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後,已逾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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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