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君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人
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792 元(
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12,776元,
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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