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吳竹凱
吳王玉圓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號、第八十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俊宏對原債權人即第3 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庫)負有債 務,聲請人嗣於94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已依金融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登報 公告。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本院聲明限 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8 號、第85號准許在案,為 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 件(均為 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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