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韓佳妏
被 繼承人 韓少蓀(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507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相對人韓佳妏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受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韓少蓀之債權,而債務 人韓少蓀於99年3 月4 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韓佳妏 業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99年度繼字第507 號 准予備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所提證物、遺產清冊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情。三、經查被繼承人韓少蓀生前曾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迄未 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將債權轉讓予聲請人等情,有其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節本、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韓少蓀死亡後,其繼承人 韓佳妏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50 7 號受理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 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正當性存在。惟相對人韓佳妏提出之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 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 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 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相對人韓佳妏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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