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號
TYDV,103,家救,1,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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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雪明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廖海明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惟參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之,是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 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婚姻關係因而消滅,惟就其餘部分則由本院續行 審理。而所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 第10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訴訟救助,按諸上開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 2 年度家調字第1369號離婚等訴訟事件,嗣改分103 年度家



親聲字第2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 1 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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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