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前於民 國105年5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空服員工會遂於該工會臉書網頁上,宣布自105年6月23日24 時開始罷工,嗣原告與空服員工會於105年6月24日進行協商 會議,雙方就外站津貼議題,達成以下共識:「⒈不分越洋 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 元,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⒉公司應嚴格執 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 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空服員工 會嗣於105年10月18日,以原告違反上開協議,對於非該工 會之會員給予調升外站津貼之待遇,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 告於106年3月21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4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105年6 月28日與其企業工會達成協議,違反與空服員工會於105年6 月24日協議中有關外站津貼調升之禁搭便車條款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主文第1項為違 法。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致空 服員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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