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77號
TPBA,106,訴,67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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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毛偉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4
日府訴二字第1060012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 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



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 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 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 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 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㈢參照)。準此可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固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究得針對何種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 訟或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則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而個案認定,非謂針對所有執行行為均 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均得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辨明。三、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被告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及玻璃等材 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長度約4.5公尺之落地門構造物及1 層高約0.78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花臺構造物(下合 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106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12800號函( 下稱106年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於106年4月21日申請撤回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106年4月26日府授訴二字第106000608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 撤回在案。其後被告依106年1月18日函之認定,以106年5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8881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8日函 )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違建, 逾期未拆,被告訂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強制拆除。 原告不服106年5月18日函,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尚未終結 前(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237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06年1月18日函、106年5月18日函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被告以106年1月18日函認定系爭違建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依 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載明教示條款,有106年1月18 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 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以106年5月18日 函通知原告,請其於106年6月13日前自行配合拆除,逾期未



拆除,被告將訂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強制拆除,則 係被告以書面通知其拆除日期,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 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1號及98年度 裁字第3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106年1月18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若 不服,自應就該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 資救濟。惟查,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8日函,雖曾提起訴 願,嗣於106年4月21日撤回訴願,訴願程序終結,此有訴願 撤回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6日府授訴二字第1060 00608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足認原 告已放棄救濟權利。則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訴願提起後 ,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即不得對該函提起同一之訴願。是被 告106 年1 月18日函已具有形式確定力,依法不得再為爭訟 ,原告對之並未合法提起訴願而逕自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106 年5 月18日函,性質上僅為106 年1 月18日函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被告為執行系爭違建拆除事項 而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並未另外課予原告一定作為義務而產 生另一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原告未依法聲 明異議,即逕對106 年5 月18日函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於 法自亦有未合。
五、綜上,106年1月18日函業因原告撤回訴願而告確定,不得再 為爭訟;106年5月18日函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 以該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 ,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 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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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