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52號
TPBA,106,訴,652,20170824,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1810號訴願決定,經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8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吳清友,嗣於訴訟繫 屬中逝世(民國106 年7 月18日逝世),茲據原告新任代表 人吳旻潔檢附經濟部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據民眾檢舉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立建設)與原告非旅行業者,卻合作辦理「2015富立藝術季 」活動,雙方約定由富立建設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活動廣告經費,並委由原告辦理含講座、春天市集活動、府 城蹓躂及獨家贈禮等四項活動,其中府城蹓躂為府城2 日旅 遊活動,由原告規劃行程、安排食、宿及交通工具等事宜, 第一階段僅招待富立家族及員工參與,並未對參與旅客收取 費用,惟原告因富立建設出資經費有限,爰第二階段以其自 身月刊、電子報、臉書自行招攬旅客呂興君等14人參加104 年12月19日至20日國內2 日旅遊,接待該等旅客並為安排旅 遊行程、交通、餐食、購買保險及收取報名費用,並以原告 名義開立「活動報名費12/19 -12/20緩慢文旅府城遊」之收 據予該等旅客以補貼支出。被告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55條第4 項暨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2 日以觀業字第1053002179號執行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分,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可知, 作成侵益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前,除有特殊狀況外,應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於本次裁罰程序中,並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寄發通知陳述意見之文書 予原告。就系爭104 年12月19、20日「府城遊活動」是否 屬於旅遊活動、原告是否經營旅行業務、原告是否受有報   酬等重大爭點,被告裁罰前並未讓原告有具體說明陳述而   加以辯明即逕予裁罰,而該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   各款情形。故被告所為裁處行為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暨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之程序要求,而為違法行政處   分。
(二)原告並未為旅行業的「經營」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 不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 項之法定要件,已有適用 法律錯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之文義可知,該條係處罰未 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又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三章第20-第54條,作出了對旅行業經營行為的規 範,依該規則第20條、第21條可知,旅行業之經營應有負 責辦理旅遊業務之人員,並應持續的提供服務及營業。故 經營旅行業務係指持續性提供旅遊服務的營利行為,並受 有報酬者。
 2、被告雖於答辯一狀第2頁第一(一)點及第一(二)點項下陳   稱:「一、(一)…故其文義應指行為一旦構成該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並未規定以反覆實施或因此獲有利潤為要件。   (二)…祇要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   交通」其中之一,即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惟如依被   告所言,不以反覆實施或以營利為目的,只要安排旅遊即   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則幾乎任何安排旅遊行程之行為,   甚至包含公司內部自助辦理員工旅遊,都會落入經營旅行   業業務之範疇內,而屬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   。被告主張顯不合理,也顯然逾越法律規範之目的範圍。 3、此外,被告於答辯一狀第2頁第一(三)點項下陳稱:「(三   )查原告非旅行業,…以自身月刊、電子報、臉書自行招   攬旅客呂興君等14人參加104年12月19日至20日之府城溜   躂旅遊活動,…」云云。惟實際上當次活動僅有三名外部   人士報名,之後原告公司即邀請原告公司員工及廠商員工   一起參與,故該次行程活動以參與成員的人數比例來看,



   更接近是為內部員工辦理之活動。被告陳稱原告公司對外   招攬14人參與活動,似有誤解。
4、綜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文義可知,該法已明 確規範處罰者為未取得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之行 為。除相關法規命令已就經營行為的概念作出規範外,如 以偶然發生非持續施行,或非營利性質的安排旅程行為, 即視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則可能因為過度擴大解釋反而 把一般旅遊活動的安排均納入經營旅行業之範疇,明顯逾 越法律規範目的。本次府城遊活動,係為履行原告與富立 建設藝術合作合約書之受託工作項目而進行,並非身持續   性地對外提供旅遊業務之服務。除本次府城遊活動係依富   立建設要求安排住宿體驗外,原告就過往富立藝術季活動   也從未舉辦過夜的住宿行程。且原告就報名費用之收取,   並非為原告提供相關活動服務之對價,而係作為該活動實   際支出費用的代收付。此由系爭104年12月19、20日府城   遊活動,扣除工作人員後共14名參加,報名費合計新台幣   35,000元,但食宿支出費用至少已逾46,958元即可得知,   原告並未「經營」旅行業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   告構成違犯「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之情形,顯已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   縱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由交通部依觀光發展例第67   條授權發佈,惟行政機關裁罰時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審酌   ,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將構成裁量瑕疵。原告公司先   前並未曾辦理安排旅遊活動,本件是因為受託辦理富立藝   術季專案,配合委託人要求,方才初次作住宿等的行程規   劃。因原告公司先前未曾有辦理相關活動的經驗,故確實   不知行程規劃可能被認定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違法經營   旅行業務之虞。更何況系爭12月19-20日的行程活動,雖   有對外招攬之文宣,但14名參加人中,僅有3位外部報名   之成員,其餘參加人均為後來邀請的原告公司員工及相關   廠商員工,故原告公司就系爭活動行程,可受責難程度,   以及所生影響均極微小,但原處分書於處分理由中僅說明   :「一、上述違反事實,業經本局查證屬實,…爰依條例   第55條第4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第2款規   定,處分如主旨。」顯然僅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七條附表三之標準逕予罰款30萬元,而並未考量個案具體   情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   而有處罰過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



   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2、此外,原告就系爭活動行程,會收取費用係因為無經費支   應相關活動的辦理。在12月19-20 日的行程中,原告收取 之費用共為35,000元,而12月的行程活動中,富立藝術季 給予的活動預算共為250,000 元,但12月活動( 包括第一 階段12月12-13 日的活動行程,及第二階段12月19-20 日 的活動行程) 實際的支出為313,861 元,故在扣除富立藝 術季的活動預算後,已可看出活動參與人的報名費用,根 本不足以支付相關活動行程的支出。此點亦可由第二階段 12月19-20 日的活動行程中的單筆住宿費,即達36,289元 ,已較報名費用的總金額為多來看出。故原告在系爭活動 中並未取得利益,相關的報名費用實際上均已支應活動實 際支出,故原告公司就系爭活動行程,實際上並無所得利 益。
3、另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一狀第5頁第二、(三)點主張:「 ……依查得之資料即有衡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因素, 包含:本件被告稽查時,富立公司所提出之合作企畫書中 ,被告執行計畫所得之100 萬元報酬、原告之資力(查原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上之實收資本額為971,730,000 元) 等事實及其行為可責難之程度及影響…」云云。惟被告之 主張並不可採,因:
  ⑴被告處分書之理由中僅載明依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裁罰,全無記載對具體個案的考量因素   ,顯然在處分作成時並未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進行審酌 。被告於答辯一狀中所提出之理由顯然僅為事後提出之說 詞。
⑵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執行計畫所得100 萬元報酬。惟前述報 酬金額,並非針對104 年12月的活動行程而發給,前述報 酬金額係為委託原告安排104 年全年度的藝文季活動而支 付,相關活動預算比例並如原證1 第8 頁的活動預算表所 示。關於12月的府城蹓躂活動費用預算與原告支出之實際 的費用已遠超出前述活動預算已如前第二、3 點所述,故 原告實受有虧損並無獲利。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公的實收資本額為971,730,000元,並作 為審酌因素。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行政 判決意旨可知,於裁量時應作為考量者為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今原告公司資 本額本不在前述裁量考量範圍內。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或審酌事項有不當連結、濫用裁量之嫌。




(四)另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主張原告公司有以「誠品文旅」 為名經營同為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旅館業業務,則原告 對於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云云。惟被 告之主張多為無證據的推斷並不可採:
1、原告公司為辦理活動,均會透過保險經紀人購買保險,以 分擔意外發生之風險,此為正常的商業慣例。故如保險經 紀人告知此活動以購買旅遊保險為佳,則原告即會配合辦   理。此為日常作業流程,並不代表原告即同意或確認辦理   的是旅遊活動,更何況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經營」   旅行業業務之行為,並不能依原告有購買單次的旅遊綜合   保險,即推斷原告有「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 2、「誠品行旅」為原告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   限公司再轉投資成立,事實上,其成立過程與營業活動,   原告公司均未參與。今被告僅以原告公司未參與設立與經   營的「誠品行旅」為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的旅館業,即主   張原告對發展觀光條例的旅遊業應知之甚詳,顯屬過度推   論,且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被告顯係誤認原告經營旅遊活動,而裁罰罰鍰新台 幣30萬元,其裁罰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等 規定乃為保障合法經營旅行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而禁 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錄之業者及相關旅遊從業 人員經營或執行旅行業業務,可知上開法條文義應指行為 人一旦構成該行為即得予以處罰,並未規定以反覆實施或 因此獲有利潤為構成要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 字第1802號行政判決可參。次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 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 交通」二者為限,祇要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 遊、食宿及交通」其中之一,即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此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肯認,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確定。(二)經查,原告非旅行業者,卻為富立公司設計及安排第一階 段104年12月12日至13日之旅遊行程、食、宿及交通工具 等事項;其後,更有「以經費預算不足為由,以自身月刊



、電子報、臉書自行招攬旅客呂興君等14人參加104年12 月19日至20日之府城溜躂旅遊活動,並向該等旅客安排行 程、交通、餐食及住宿而向旅客收取費用」之違法經營旅 遊業務之行為,顯已該當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處罰要件 ,依法即應予以裁罰。況本案於106年7月12日庭訊時,原 告代理人就原告前述「府城溜躂旅遊活動」係構成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違 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是被告對原告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辯稱「其並非持續地實施前揭違法行為,且收受 之報名費僅為代收付之性質」,因此本件原處分及原訴願 決定至有不當…云云,至屬無稽。蓋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7 條規定於文義上並未以「經常性持續為之」或「行為人實 際獲取利益」為必要,業如前述;而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訴字第1802號行政判決亦揭櫫無論原告「是否為持 續性實施」及「是否獲有利潤」,實無礙於其違法經營旅 行業業務之認定。
(四)另,原告雖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1條規定,主張 「所謂旅遊之經營係指備有一定人員,持續性地執行旅遊 業務」云云;惟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 定內容,僅係主管機關為監督「旅行業者」而為之行政管 理措施,並無隻字片語係為「定義旅遊業務行為」而規定 ,是原告援引該二條文主張所謂執行旅遊業務必然係為「 持續性實施且受有報酬」云云,顯係對該二條文之誤解, 不足為採,併此指明
(五)查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亦僅在今年度的『府城遊活動』 第一次辦理過夜行程,並以代收代付相關費用的意思酌收 報名費,而實際收取之報名費僅35,000元,而食宿支出費 用至少已逾46,958元,更何況全部活動費用支出高達313, 861 元,被告卻逕處罰300,000 元之罰鍰」,主張該裁罰 標準及方式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關於裁處罰鍰應 審酌的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規定 ,並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至13日及104年12月19日至12月   20日確有「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   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核屬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三、項次1所規定之抽象典   型之違規行為,此業經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庭訊時,原告   代理人所自承,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違反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三、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已適切考量其違法   事實在時間上係屬密接(第一階段活動與第二階段之府城   溜躂旅遊活動於時間上僅相隔一週),或係出於單一犯意   (係出於履行與富立公司簽訂之藝術季合作合約書)所致   ,乃寬認僅就其行為處以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實屬   允當。
 2、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規定之行為,得依同   條例第67條之授權制定之裁罰標準予以處斷;準此可知,   前揭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三、項次1以違法經營旅行業業   務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區分兩種不同之行為態樣定處罰   之基準,乃考量該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為,與發展觀光   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則被告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表」作成裁罰處分。況且,被告對原告予以裁罰時,已   依行政罰法第18條所揭櫫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要素,並審   酌原告執行伊與富立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可獲100萬元報   酬、原告之資力(原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上之實收資本額   為971,730,000元)等事實及其行為可責難之程度,方依   前揭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第2款,對原告處新臺幣   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因此,本件原處分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復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更與   比例原則無違,其理至明。
(六)至於原告略以:「被告知悉前述活動時,不給予原告任何 警示或通知,即逕予裁罰…」等語,主張被告採取之方法 ,與避免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目的間,有手段與目的間 之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另主張其主觀上不知行政 法規,要求被告審酌並減輕罰鍰云云,亦屬無稽。 1、被告係於104年12月21日透過民眾檢舉方得知原告有違法   經營旅行業業務之情形,並於105年2月1日派員稽查具體   情事,因此被告知悉原告有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   顯然是在原告違法實施旅行業業務之時點後,殆無可能事   前通知或警示原告;況且,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及   裁罰基準表項次1,亦無應於裁罰前通知違章行為人限期   改善之規定,是被告經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輕重後,認為   並無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必要,並逕為裁罰處分,核   屬法定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要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2、再者,原告既知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依原   告所提供之投保資料中係載有「旅遊綜合保險」之字樣,   足證原告主觀上清楚了解其所辦理之「府城溜躂活動」確   係執行旅行業業務,方能選擇正確的保險險種投保);且



   原告公司亦有以「誠品文旅」為名,經營同為發展觀光條   例所規範之旅館業業務,則原告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發給旅館業營業執照,以及經營旅館業業務之過程中,   對於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   之規定,若謂全然不知,實難令人信服。(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第6款及行政罰法 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列 各款情形,則例外無須予相對人先行陳述意見。查被告係 於104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謂原告所舉辦之「2015 富立藝術季緩慢文旅府城遊」活動,有以自身月刊、電子 報、臉書對外招攬旅客並向每位參加者收取5,000元費用 以支應食宿、導覽解說、門票及保險等項目,涉嫌違法經 營旅行業業務之情事。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有違法經營 旅行業業務之情事」,乃於105年2月1日分別派員前往富 立建設與原告公司高雄夢時代店(下稱夢時代店)進行稽查 ,且經斯時夢時代店之朱玨亭專員及郭育純副理已就此案 充分陳述,並提供相關單據、事證供參,此有被告經營旅   行業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及原告承辦人員提供之   文件資料可資參照,是顯然被告斯時已經給予原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
(八)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瑕 疵(僅假設語氣),然依原告所提供其與富立建設簽訂之「 誠品書店與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季合作合約書」( 下稱富立藝術季合作合約)、及原告為執行該合約而規畫 之「2015年富立藝術季緩慢文旅府城遊-兩天一夜蹓躂去 」(下稱府城蹓躂活動;上開活動係分為二階段,第一階 段為104年12月12至13日,第二階段為104年12月20日21日 )之行程表、名單、各項費用支出表及收據等影本資料, 與民眾檢舉之內容勾稽大致相符,是原告依此在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認定原告確有未經核准,為旅客設計 旅程、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 經營旅遊業業務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 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之規定,不須再予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至為明確。況且,本件裁罰金額為30萬元,相 較於相較於原告執行其與富立公司間之藝術季合作合約書



   可獲100萬元報酬、以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載原告之實收資   本額為971,730,000元而言,而此裁罰處分對於原告財產   權之限制亦屬輕微,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   本件作成行程處分前,亦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九)綜上論結,原告指謫被告裁罰處分違法均無理由。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104 年12月19日至20日之府城溜躂旅遊活動,是否為發展觀光條 例第27條第3款之旅行業業務?⑵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2條前段(應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⑶原處分裁罰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 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 之營利事業。」第26條:「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   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旅行業業務範   圍如下:…….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 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不在此限。」第55條第4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 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 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6條第3 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 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⑴前開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強調旅行  業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特性;及配合旅行業目前  所實際經營業務修正,使本條例之「旅行業」與民法債篇  旅遊專節有關「旅遊營業人」之定義相符,並修正其定義   。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 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 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之行為,並增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⑶綜上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



旅行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謂「旅行業業務 」之範圍,為「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等事項;即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 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二者為法定構成要件,若其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 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又 所稱「招攬」,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 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 解)。
 2、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0條規定: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 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 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 動表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 之格式填報。」第21條規定: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 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 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 回各項證照。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 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 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 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依第 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3、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   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據   本條例所規定之處罰,其量罰標準,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事項,為求慎重,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又被告為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   權訂立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簡稱裁罰標準)第1   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7   條:「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 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 附表3 之規定裁罰。」、附表3 第1 項:「未領取旅行業 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從事代售(購)海、空運輸事業 客票、旅遊招攬、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處新臺 幣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持觀光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



其營業。」上開裁罰標準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就主 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行政規則),且罰 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同時避免各行政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因此被告就類型化事件,依據裁罰標準而為裁罰,並無裁 量怠惰、濫用或逾越等違法情事,尚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情狀。
  ⑴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 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 之規定。」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立法意旨:「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   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   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   稅行為,尤其重要。……。」行政罰法第8 條立法理由略   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 罰鍰) 或   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 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 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 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 量,加以裁斷。」因此:行政罰既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 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9條規定等,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 至於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不予



處罰之裁量權限。
  ⑵而依據前開裁罰標準第3 規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其發   布命令之行為,應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而裁罰   標準又屬行政規則詳如上述,因此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   行為屬「類型化」事件,則被告應依裁罰標準而為裁罰,   若非屬類型化事件,被告自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要件   酌量裁罰。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地院卷)、原處分卷及或訴 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1 月16日,原告與訴外人富立建設簽訂《誠品書店 與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季合約書》(下簡稱富立藝 術季合作合約),由富立建設提供100 萬元之活動廣告經 費委由原告主辦藝術季(含講座、春天市集活動、府城蹓 躂以及獨家贈禮等4 項活動),合作期間為104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底止(參照台北地方法院卷105 年簡字第328 號裁定,下稱地院卷,第13至第14頁)。
  ⑴104年12月12日,原告舉辦第一階段「緩慢文旅府城遊─
   兩天一夜蹓躂趣」活動,活動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至同   年月13日,參加對象為富立建設VIP貴賓,共14人參加,   行程如原處分卷第16頁內容所示(原處分卷第16頁、訴願   卷2-2 第34至第43頁)。
  ⑵104年12月19、20日,原告舉辦第二階段「緩慢文旅府城   遊─兩天一夜蹓躂趣」活動,行程如訴願卷2-2第31頁內   容所示,一般民眾皆可報名參加,總計共14名參加,分別   為7名原告員工、2名員工家屬、1名廠商及1名廠商家屬(   訴願卷2-2第31至第32頁、原處分卷第27頁)。  ⑶104 年12月21日,民眾寫信至交通部院首長民意信箱檢舉   富立建設與原告皆未具有旅行業資格,卻擅自經營旅行業   項目(原處分卷第8 至第9 頁),被告開始調查。 2、105 年2 月1 日,被告派員分別前往富立建設與原告高雄   夢時代店(下稱夢時代店)稽查,兩家公司陳述意見:  ⑴富立建設蔡副理表示,本活動由富立建設贊助,由原告辦 理,經費由富立建設支出,內容規劃由原告執行,收費、 食、宿、交通工具、保險皆由原告辦理,本活動分為兩階 段,第一階段主要招待富立家族及員工,不收費用,第二 階段由原告對外招收旅客遊玩,富立建設不知第二階段參 與人數、收費標準,第二階段皆由原告辦理(原處分卷第 14頁)。
  ⑵誠品書店高雄夢時代店專員及副理表示,本活動由富立建



   設出資主辦,原告協辦,第一階段由富立家族及員工參加   ,不收費,第二階段12月19至20日由原告辦理,收費標準   是由原告精算支出、食、住、運輸、保險等開銷,因富立   建設經費有限,原告才會訂定旅遊費用來補貼旅遊支出,   第二階段報名人數不足,之後由原告員工及廠商自由參加   ,舉辦活動資訊公開在月刊、電子報、FB(原處分卷第15 頁)。
 3、105 年5 月2 日,被告作成觀業字第1053002179號處分書   (即原處分),以原告前開第二階段(12月19至20日)之   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4 項暨同條例裁罰標 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 止原告經營旅行業務(原處分卷第1 至第2 頁);105 年   6 月4 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105 年8 月26日,   交通部作成交訴字第10500218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   訴願請求(地院卷第18至第22頁),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2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六、經查,被告為富立建設公司設計及安排二階段「緩慢文旅府 城遊--兩天一夜蹓躂趣」活動,其中第二階段(104 年12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