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里揚
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經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年3月 31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70,786元,惟相對人迄未 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1年1月17日桃園縣人 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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