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茂城
曾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 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提起上訴 時,若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 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 條所明定,此規定意旨,係在於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 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 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 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委任彭成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 人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 間屆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 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