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99號
TYDV,102,重訴,399,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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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正祥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暐洋
      林暐洲
      林暐洵
      林芳菲
      林芳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林暐澤
      林芳真
參 加 人 金純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億玖仟伍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林冠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三十六)、林昆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三十六)、林榆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十)、林美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各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9524萬8200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權之相同事實,變更前開第⒈、⒉項聲 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 億9524萬8200元之同時 ,將如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林冠良(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36% )、林昆暉(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36% )、林榆芳(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10% )、林美秀(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18% )(見本院卷第58頁、第 67頁至第69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 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 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 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契約載明林彥修願以2 億3524萬8200元之代價出 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故依該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林冠良、林昆暉林榆芳、林美秀等語;而 參加人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之訴訟參 加,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9 筆(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10、 11、13至15之不動產)係由參加人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而借名 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其有一半之所有權,故在林彥修死亡後 ,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前揭9 筆不動產之1/2 所 有權予參加人,而參加人對此正另案請求被告移轉前揭9 筆 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568 號,下稱另案訴訟)等語。則原告之請求准許與否, 攸關參加人對於前揭9 筆不動產之權利,是參加人於本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 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林暐澤林芳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彥增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代理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彥修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中載明林彥修願以2 億3524萬8200元之價格,將系



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前開不動產於100 年10月 29日因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已 先行支付價金4,000 萬元;嗣因林彥修於同年8 月13日死亡 ,由被告與林劉阿玉林彥修之配偶共同繼承,被告與林劉 阿玉復於同年9 月8 日授權林彥增處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事宜,林彥增即另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協議附加條款」 ,載明被告與林劉阿玉願意承認並繼受系爭契約;嗣又因林 劉阿玉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所繼承, 是被告當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因被告彼此間就繼承之 應繼分比例有所爭執,迄今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致原告 指定之人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告於102 年4 月 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 億9524萬8200元整之 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林冠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36% )、林昆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36% )、林榆芳(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10% )、林美秀(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18% )。二、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則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然被告間仍對繼承之應繼份比例有所爭執等 語。
三、被告林暐澤林芳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金純正則以:本件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除其中重測前之鶯歌區尖山段尖 山小段393 、393-15、393-23、395-21、397-1 、414-32等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約126.14坪)外,其餘絕大部分之標 的(包括其餘之土地,面積合計2,814.35坪及全部建物), 均屬參加人於94年9 月5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分別出 資二分之一共同向改制前之台北縣(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 會所購買,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其後並再借名登記於林彥修 名下。就此部分,業經參加人於102 年4 月9 日具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之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 理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全部所有權攸關系爭契約 能否履行,意即被告對於前揭9 筆不動產具有全部所有權為 本件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事實,對此參加人正與



被告進行另案訴訟,是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故在另 案訴訟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支票、本票及 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五、查林彥增於100 年8 月5 日代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中載明林彥修願以2 億3524萬8200元 之價格,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該不動產嗣因 因地籍圖重測後地號、面積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就 該等不動產面積略有減少並同意仍依原契約履行不用找補, 原告已先行支付價金4,000 萬元。嗣因林彥修於同年8 月13 日死亡,由被告與林劉阿玉共同繼承,被告與林劉阿玉復於 同年9 月8 日授權林彥增處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 林彥增即另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協議附加條款」,載明被 告與林劉阿玉願意承認並繼受系爭契約。嗣又因林劉阿玉於 101 年1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所繼承。原告於10 2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並於 同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指定林冠良、林昆輝林榆芳、林 美秀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及其各別登記之比例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買賣契約協議附加條款、明達法 律事務所函之影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4 份、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 洵、林芳宜林芳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林暐澤林芳真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六、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 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 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 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 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 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 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金純正固主張除重測前之 鶯歌區尖山段尖山小段393 、393-15、393-23、395-21、39 7 -1、414-32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約126.14坪)外,其 餘絕大部分之標的(包括其餘之土地,面積合計2,814.35坪 及全部建物),均屬參加人於94年9 月5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彥修分別出資二分之一共同向改制前之台北縣(即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所購買,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其後並再借 名登記於林彥修名下等情。惟查金純正實係本案被告林芳真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依據被告與林劉阿玉於同年9 月8 日授權林彥增處理前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之授權書觀之,被告林芳真亦在該授權 書簽名蓋章,則林彥增代表賣方與原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 協議附加條款」,被告林芳真及其配偶金純正實難諉為不知 ,此有該授權書影本、買賣契約協議附加條款影本等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參加人金純正既於100 年9 月8 日即知悉此事 ,為何不出面主張上開某些土地及建物其實為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實係無權處分?反而係放任其妻即 被告林芳真承認原告與林彥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同 意繼受全部條件。則參加人金純正上開主張,是否與真實相 符,已堪置疑。況原告係相信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林彥修所有 之登記公示性,而向林彥修購買系爭不動產,可認信賴原告 不知參加人與林彥修之內部關係,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所由設,是以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而參加人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參加人 請求本院在另案訴訟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 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實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 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第一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彥修於100 年8 月5 日授權林彥增代 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彥修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林彥修價金2 億3524萬8200元, 已如前述。雖林彥修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然林劉阿玉與 被告既為林彥修之繼承人,系爭契約本應由渠等所承受,嗣 林劉阿玉又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林劉阿玉之權利義務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有被告戶籍謄本4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被告身兼林彥修與林劉阿玉之 繼承人,即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契約,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被告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 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
八、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繼承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迄至102 年11月4 日止仍未經被告為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而被告負有履行移 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 於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先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洵屬適法,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雖以被告間對於應繼分比例有所爭執云云置辯,然 無論被告內部應繼分比例如何分配,被告負有移轉前開不動 產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並未改變,僅生被告取得價金 後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林暐洋、林暐 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所辯,洵無足採。九、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參加人所提另案訴訟,係請求本件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1 至4 、10、11、13至15之9 筆不動產移轉1/2 所有 權予參加人,起訴理由為前揭9 筆不動產係由參加人與林彥 修共同出資購買,故參加人有一半之所有權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支票、本票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 頁),惟參加人是否取得前揭9 筆不動產一半之所有權,與 本件被告是否應依約履行義務無涉,意即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尚非有據。參以參加人在聲明書中稱:「現今土地 以每坪8 萬元賣掉,獲利12000 萬,依照岳父(即林彥修) 遺言本人應該分得獲利的7 分之1 ,也就是1700萬,再加上 本金700 萬,總共是2,400 萬元,衷心希望遺產繼承人遵照 我岳父的遺願,給我我應該得的東西」,有參加人親簽之聲 明書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益見參加人對於林 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反對,是參加人主張在另案訴 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洵非可採。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因繼承 繼受林彥修生前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並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於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冠良(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三十六 )、林昆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 比例百分之三十六)、林榆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十)、林美秀(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登記比例百分之十八),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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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 區│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
│號│段/ 小段 │建號 │ │ │範圍│
├─┼─────┼───┼──────┼────┼──┤
│1 │新北市鶯歌│392-1 │ │3032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2 │新北市鶯歌│392-2 │ │ 24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3 │新北市鶯歌│392-6 │ │ 77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4 │新北市鶯歌│392-13│ │ 639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5 │新北市鶯歌│ 393 │ │ 185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6 │新北市鶯歌│393-15│ │ 41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7 │新北市鶯歌│393-23│ │ 30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8 │新北市鶯歌│395-21│ │ 79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9 │新北市鶯歌│397-1 │ │ 45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10│新北市鶯歌│414-3 │ │2733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11│新北市鶯歌│414-7 │ │2799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12│新北市鶯歌│414-32│ │ 37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地號)│ │ │ │
│ │山小段 │ │ │ │ │
├─┼─────┼───┼──────┼────┼──┤
│13│新北市鶯歌│ 440 │新北市鶯歌區│ 44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建號)│八德路3之4號│ │ │
│ │山小段 │ │ │ │ │
├─┼─────┼───┼──────┼────┼──┤
│14│新北市鶯歌│ 441 │新北市鶯歌區│ 990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建號)│八德路3之4號│( 含一、│ │
│ │山小段 │ │ │二樓) │ │
├─┼─────┼───┼──────┼────┼──┤
│15│新北市鶯歌│ 442 │新北市鶯歌區│ 945 │全部│
│ │區尖山段尖│(建號)│八德路3之4號│ │ │
│ │山小段 │ │ │ │ │
└─┴─────┴───┴──────┴────┴──┘
附表二
┌─┬─────┬───┬──────┬────┬──┐
│編│區段 │地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
│號│ │建號 │ │ │範圍│
├─┼─────┼───┼──────┼────┼──┤
│1 │新北市鶯歌│ 314 │ │3006.62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2 │新北市鶯歌│ 307 │ │ 24.91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3 │新北市鶯歌│ 310 │ │ 77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4 │新北市鶯歌│ 308 │ │ 639.15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5 │新北市鶯歌│ 74 │ │ 185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6 │新北市鶯歌│ 75 │ │ 41.89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7 │新北市鶯歌│ 73 │ │ 30.30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8 │新北市鶯歌│ 309 │ │ 79.43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9 │新北市鶯歌│ 311 │ │ 42.79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10│新北市鶯歌│ 312 │ │2730.59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11│新北市鶯歌│ 313 │ │2791.21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
│12│新北市鶯歌│ 305 │ │ 36.07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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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鶯歌│ 33 │新北市鶯歌區│ 44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建號)│八德路3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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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鶯歌│ 34 │新北市鶯歌區│ 990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建號)│八德路3之4號│( 含一、│ │
│ │ │ │ │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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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鶯歌│ 35 │新北市鶯歌區│ 945 │全部│
│ │區尖山堆段│(建號)│八德路3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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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