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邱五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車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車瑞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車瑞成之父,於民國66年4 月 間以拍賣方式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投資不動產之目的,乃借名登記於斯 時旅日求學之車瑞成名下,嗣於90年間,原告另出資委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長子車瑞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 房屋於92年完工後亦借名登記於車瑞成之名下。原告將系爭 房屋之3 、4 樓交由車瑞德居住使用,並由車瑞德以車瑞成 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之1 、2 樓予以出租。惟系爭房地之稅賦 、水電、瓦斯等費用及所收取之租金均由原告支付、受領。 嗣車瑞成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 原告故請求車瑞成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遭被告二人所拒,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項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分別為車瑞成之妻、女,而就車瑞成取得 系爭房地之原因,乃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否認車瑞 成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二人於車瑞 成生前均曾未知悉有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車瑞成之父,車瑞成業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 ,被告為車瑞成之繼承人,車瑞成於66年間起即赴日求學並 長期旅居國外,系爭土地係於66年8 月25日登記為車瑞成所 有,系爭房屋則係由車瑞德受原告所托與建屋承包商呂學霖 簽訂契約所建成,並於92年8 月1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 車瑞成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承攬契約等影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車瑞成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與車瑞成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車瑞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證人車素蘭即原告之妻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819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除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外,由王炎明出資購買而以車瑞成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尚有 桃園市三民路一間透天房子,以車瑞成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管理處分權人為王炎明,王炎明買的時候以車瑞成的名義登 記一事,王炎明有告訴我及車瑞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車瑞成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非憑空杜撰。且參酌被 告邱五美於上開臺北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中自承:我先生在日 本讀書、工作,後來經濟狀況不佳,與先生商量回臺灣,但 原告要我們繼續留在日本,我兒子高二精神狀態不安定,我 先生又辭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主張車 瑞成於66年間赴日求學,長期旅居國外乙節確為事實,酌此 情,車瑞成實無出資在台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性,且車瑞成 於66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年僅23歲,其是否 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亦至有可疑,況被告邱五美既自承車 瑞成之經濟狀況不佳,衡情更無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 資力,稽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車瑞成名下 等語,並非虛妄,可以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
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及電話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2 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房地確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甚明,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車瑞成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車瑞成等語,然車瑞成係基於與原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原告與車瑞成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 係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㈣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車瑞成已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則原告與車瑞成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被告既為車瑞成之繼承人,即 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 務,依前揭法條,自需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車瑞成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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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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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
│ │ (平方公尺)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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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小檜溪│ 202 │ 車瑞成 │ 全部 │
│段854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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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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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權利範│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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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小檜溪│桃園縣桃園市│ 車瑞成 │全部 │
│段5025建號 │三民路2 段67│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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