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7號
TYDV,102,重家訴,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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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徐敬金
訴訟代理人 徐綜鴻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邱偵妹
輔 佐 人 徐碧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35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4 名子 女。兩造結婚後,為維持家庭生計,在桃園縣中壢市開設商 店經營縫紉機之買賣與維修,生活雖不甚寬裕,惟因原告辛 勤工作且生活簡樸,至60年間稍有積蓄,因此於63年購買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63年至64年陸續以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甚為顯然。兩造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已逾30年,不料訴外人即兩造之長女徐碧媛不務正 業,慫恿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竟於100 年12月26日,趁 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訴 外人李輝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市價超過新台幣(下 同)6,000 萬元之系爭房地,以3,700 萬元出售予李輝輪, 被告將原告安身立命之住所賤價出售,顯屬不當處分婚後財 產,原告因此極度悲憤,無法與被告維持共同生活,於101 年2 月底與被告分居,已超過6 個月以上,經原告聲請宣告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03 號民 事裁定准許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9日確定。
㈡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既因本院裁定准許兩造改用夫妻分別 財產制確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以 102 年4 月1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又被告 若有意圖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自應予追加計算。茲因兩造之婚



後財產,主要為系爭房地,故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
1.原告部分:
原告於中壢志廣郵局開設之郵政儲金帳戶,於102 年4 月19 日之餘額為486 元,亦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86 元。 2.被告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與李輝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3,7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同意前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得扣除被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762 萬9,312 元、101 年度 房屋稅6,000 元、補貼買方李輝輪地價稅6,661 元及房屋稅 2,000 元、退還承租人押、租金合計57萬5,000 元、被告向 訴外人全隆珠寶銀樓之借款30萬元,即被告可供分配之婚後 財產為2,848 萬1,027 元(計算式:3,700 萬元-851 萬8, 973 元=2,848 萬1,027 元)。
⑵被告雖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徐碧媛向聯邦商業銀 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 由買方李輝輪向玉山銀行貸款代償469 萬7,258 元本息。惟 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徐碧媛,而非被告,有聯邦銀行 中壢分行101 年10月25曰(101 )聯中壢字第0066號函附資 料,記載之借款人均為「徐碧媛」可供參照,且為徐碧媛於 本院102 年8 月15日庭訊時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向聯邦 銀行借款,僅為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依 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被告在為徐碧媛代償469 萬 7,258 元後,可對徐碧媛取得相等金額之債權,被告之總體 財產並未減少,自不影響剩餘財產之計算。況被告於本院10 2 年9 月23日庭訊時,陳稱:「其一個月租金收入一樓11萬 元,二樓租金2 萬5,000 元」等語,可知被告每月僅租金收 入,即達13萬5,000 元,顯無借貸之必要。被告曾於本院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時,陳稱: 「我 們每月租金收入總計13萬5,000 元,不需要賣房子才能生活 」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僅以每月之租金收入即可維持生活, 自無向銀行借貸之必要。
⑶被告之輔佐人徐碧媛雖辯稱向聯邦銀行借得資金,大部分供 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徐華川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全未舉證證明。又依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所示,由 買方李輝輪之貸款銀行於101 年2 月13日代償之徐碧媛借款 本息469 萬7,258 元(本金450 萬元,利息19萬7,258 元) ,其有3 筆本金合計200 萬元係在98年以前所借,3 筆本金



合計250 萬元係在99年7 月15日設定抵押以後所借。在此情 況下,縱使被告於執行時所述95年、98年借款係供原告及徐 華川使用為真,其在101 年2 月13日代償時本息金額僅有20 8 萬7,670 元(本金200 萬元,利息8 萬7,670 元) ,另外 260 萬9,588 元(本金250 萬,利息10萬9,588 元)之借款 本息,既經被告自承為供徐碧媛債務之用,則被告以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代償後,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 向徐碧媛請求償還,自應將此債權計入剩餘財產,徐碧媛對 外欠債極多,徐碧媛向聯邦銀行借款所得,實均係供徐碧媛 使用,被告辯稱向聯邦銀行借款係被告所借云云,並非事實 。
㈢綜上,兩造間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48 萬541 元(計算式 :2,848 萬1,027 元-486 元=2,848 萬541 元)。為此,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即1,424 萬271 元(計算式:2,848 萬541 元÷2 =1,424 萬271 元),惟 原告已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1,450 萬元,故原告不 縮減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附近房屋價值均為3,700 萬元至4,000 萬元左右,系爭房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為3,700 萬元,必須扣除增值稅、地價稅等,僅實拿2,900 萬元,另 需償還房客全隆珠寶銀樓50萬元押金及2 樓5 萬元押金、最 後1 個月2 樓房租2 萬5,000 元,另原告生病在長庚住院開 刀,曾向全隆珠寶銀樓借30萬元,亦須清償。又被告以徐碧 媛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400 多萬元,係供 徐華川使用,此債務亦需從賣房子所得價金扣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 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為共同居住之處所,所有權人登 記為被告。嗣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不當處分婚後財產,於 100 年12月26日與李輝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700 萬元之金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輝輪,兩造無法維持共同 生活,且分居已達6 個月以上,原告乃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經本院審理後,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03 號裁定 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業於102 年4 月19日確定 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5、48頁),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家



訴字第303 號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得請求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5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數 額為何?經查: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35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前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於102 年4 月19日經本院 以前述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兩造 原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前述裁定宣告兩造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確定日期即102 年4 月19日為婚後財 產價值計算之時點,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之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嗣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與李輝 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3,700 萬元出售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因而主張該3,700 萬元即為被告 於上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被告固不爭執 此節,惟辯稱該賣得價金尚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出售費用及 負債,及另以該價金向聯邦銀行代償之債務469 萬7,258 元 等語,原告就上開賣得價金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債務 並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應認可採。至於被告以該賣得 價金向聯邦銀行代償之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 該筆向聯邦銀行所貸之款項,係以徐碧媛為名義借款人,再 由其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借得之款項係供兩造之子徐華川 使用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向聯邦銀行所借之4 百 餘萬元,係由徐碧媛擔任借款人,被告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 乙節,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69頁),則 自該筆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依形式觀之,該筆債務自屬徐 碧媛之債務,應由徐碧媛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被告僅為物上 保證人,不能認係被告本身之債務,而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



扣除,縱令被告有代徐碧媛清償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79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係為債務人徐碧媛設定抵押權之第 3 人,代為清償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因此,被告因而取得對徐碧媛469 萬7,258 元 之債權,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尚不因其代徐碧媛清償債 務而減少。再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有人要跟其子徐華川要 錢,所以才去銀行借錢,幫兒子還錢,還有一部分的錢用在 醫療費用及家用等語,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賴佩玉 到庭為證,證人賴佩玉證稱:渠與兩造約是同時認識,大概 10年左右,也差不多同時認識徐碧媛,是被告告知渠徐碧媛 用被告名義去銀行貸款,後來有一陣子徐碧媛沒有去繳錢, 被銀行催繳,銀行說如果不繳錢就要查封拍賣不動產,還要 告詐欺,渠還曾陪被告去銀行問清楚是何情形,銀行回覆如 上,因為被告沒有錢可以繳,原告又在醫院進進出出,地下 錢莊也來向徐碧媛討債,有一天,徐碧媛的男人來跟被告說 徐碧媛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要被告去幫他背書,但是被告 不敢去,後來過了1 小時,地下錢莊和徐碧媛和她的男人一 起來到被告家中3 樓,徐碧媛要求徐華川簽本票,結果徐華 川就簽了,渠當時也在場,後來被告想說徐華川也過世了, 為了要幫徐碧媛還錢,被告想把房子賣掉還清所有債務,再 留下一些作為兩造的扶養金,剩餘的要再分配給子孫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被告所述係因有人要向兒 子要借,才去銀行借錢幫兒子還錢云云不合,且被告就上開 聯邦銀行之貸款係其所借,用於清償徐華川之債務乙節已未 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又 被告自陳:其每月租金收入1 樓為11萬元,2 樓為2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僅租金 收入即至少為13萬5,000 元,顯然足供兩造夫妻之日常生活 所需,是被告辯稱上開向聯邦銀行之借款一部分用於醫療費 用及家用云云,亦難認可採,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因此,上述向聯邦銀行清償之469 萬 7,258 元既非被告本身之債務,而應認係被告以物上保證人 之身分代徐碧媛所清償,則於被告代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債務人即徐碧媛之債權,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計 算而言,自無影響,不應予以扣除。此外,被告並自承於上 開基準日已無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之 婚後財產即應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3,700 萬元,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51 萬8,973 元,即為2,848 萬1,027 元 (計算式:3,700 萬元-851 萬8,973 元=2,848 萬1,027 元)。




㈢復原告主張:伊之婚後財產於上開基準日僅有郵局存款486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自堪 採信。
㈣綜上,兩造間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2,848 萬541 元(計算 式:2,848 萬1,027 元-486 元=2,848 萬541 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 請求差額之半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 金額即為1,424 萬271 元【計算式:2,848 萬541 元÷2 = 1,424 萬2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4 萬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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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稱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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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增值稅 │ 762萬9,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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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房屋稅 │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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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補貼買方地價稅 │ 6,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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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補貼買方房屋稅 │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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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退還承租人押、租金 │ 5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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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向全隆珠寶銀樓借款 │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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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851萬8,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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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