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6號
TYDV,102,訴,786,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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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瑩嬋
被   告 蔡秀英即利昌機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葛書忠
      宋英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左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進行機台設備之升級,遂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簽訂SEC/GEM 機器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 條之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實際委託機台改良 數量依甲方每年或每季實際產能需求於本契約期間不定期發 予乙方(即被告)正式訂單為準」,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之約定另於100 年8 月30日以單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訂單 (下稱系爭訂單)委由被告進行一批機台設備(下稱系爭設 備)之升級工程,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875, 000 元,並經被告蓋章回傳。其後原告並依系爭訂單之約定 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之訂金即3,937,500 元予被告。系爭 訂單原約定給付期限為100 年9 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 日,嗣經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協議將系爭訂單第一批交期 變更為102 年1 月18日,然被告逾期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 2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前交付 ,被告仍逾期未為給付。依據系爭訂單第6 條之約定,被告



遲延給付時原告得限期要求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得另以 書面解除系爭訂單。被告逾期未給付後,原告業以原證五之 電子郵件限期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仍未能給付,故原告遂 於102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 返還訂金及自受領時起(即100 年11月18日)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備之軟體更新實與原告無涉。觀諸 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有:「12/21/12 未停機觀察行為;1/2/13未停機觀察行為;1/4/13未停機觀 察行為;1/9/13~1/11/13僅1/9/13借機3 小時」等語,足見 就前揭所列時間原告已借機予被告觀察及使用。又原告同意 借機時間如原證九、十附表及訪客登記單所示,且證人卓志 軍、蔡學文證稱:渠等確有開出原證九之借機單,借機單申 請均已核准等語,顯見非如被告所言其無法如期完成係原告 不願配合借機所致。另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至11日下午1 點至六點均給予被告各6 個小時停機時間借機測試,然被告 卻僅於9 日借機3 小時測試,倘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未配合 給予借機測試,致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備軟體更新,又何 以距離兩造所約定之交付日即102 年1 月18日甚近之時,被 告卻僅借機使用3 小時?足見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設備升 級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與原告借機與否並 無任何關聯。再兩造固於101 年2 月1 日決議暫緩執行系爭 設備升級計畫,然嗣已共同決定重新啟動該計畫,故而被告 所稱其未違約乙節,僅係針對暫緩執行部分,並不及於重新 啟動後部分。
㈢系爭設備軟體升級過程可分為前後階段進行,前階段為⑴錄 製開發(可借機或不借機在一旁觀察機台作業)以及⑵撰寫 軟體程式;後階段則為⑶安裝軟體以及⑷借機試行運作程序 。前階段即錄製、開發及撰寫軟體階段,由被告根據原告提 供系爭設備之規格書暨藉由觀察機器或錄製機器運作模式, 使被告得知機器規格及其運作,再進行軟體之開發及撰寫; 此階段原告已提供借機時間供被告使用或配合被告觀察機台 作業,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 月18日前完成軟體之撰 寫。待軟體撰寫完畢後,則進入後階段即前述⑶、⑷之安裝 、測試階段,由兩造配合進行軟體之安裝及測試。又系爭設 備軟體升級依被告所提出之甘特圖所示,並非軟體撰寫與測 試同時進行。自101 年11月22日重新啟動系爭訂單作業後, 原告所給予被告借機時間應皆為第⑴、⑵階段錄製開發及撰 寫軟體程序,尚未涉及第⑶、⑷之安裝測試階段,此觀諸被



告於101 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中請求安排借機之排程表中載 明,多數借機時間皆為不介入、不停機狀態,且證人卓志軍 亦證稱:被告尚未提出測試的要求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系爭 訂單之工作尚未達到安裝測試階段,且被告亦未提出已完成 之軟體,更遑論要求借機進行軟體測試。至被告雖辯稱撰寫 、安裝軟體及借機試行運作等程序需同時操作,不能分開進 行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借機3 小時後既表示無需 再借機,則被告斯時理應已完成軟體之撰寫、安裝及試行運 作等程序,何以原告催其於102 年2 月22日前交付開發完成 之軟體以利進行後續之測試,被告卻未能提出已撰寫完成之 軟體?據此益明,被告根本無力依約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 ㈣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求借機排程, 其中多數時間係以不介入、不停機狀態之借機,僅於101 年 12月6 日當天請求停機借機5 小時,足見被告就停機借機之 需求僅5 小時,被告辯稱其停機借機時間需100 小時、200 多小時或350 小時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由證人蔡學 文之證述可知,原告已提供三日共15小時之借機時間予被告 使用,惟被告卻僅於102 年1 月9 日使用系爭設備3 小時, 且該日距離交貨期限102 年1 月18日僅餘9 日,被告既告知 原告已不需要借機,於原告起訴後,卻又改稱借機時間需10 0 小時、200 多小時或350 小時及原告未配合借機云云,被 告之說詞顯有矛盾之處。又被告辯稱借機卻不停止生產,只 是在廠內發呆看著機器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 ,被告可在不停機之狀態下觀察機台之運作,從而進行軟體 之更新設計,原告提供借機本非需完全停機之狀況下提供, 此觀被告所寄發之郵件上記載「未停機觀察行為」自明。 ㈤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機時間表及借機單所載出借之設備 ,多非屬被告應測試之機台設備云云,按系爭訂單約定需進 行設備升級為15台Wet Bench ,其中第一台要先進行升級之 設備為編號BPHWS006,而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機台編號 在敘述上有時會加上「#」符號,用以表示Wet Bench BPHW S第006 台機台,並非謂Wet Bench BPHWS #006 非兩造系 爭契約所約定進行第一台升級之機台。另BPHWS #006-A 及 BPHWS #006-B ,其中A 、B 僅用以區分該機台有兩個製程 反應室,亦與Wet Bench BPHWS006為同一機台。況被告自承 其於102 年1 月9 日使用機台3 小時,而觀諸原證11被告當 日借機之機台編號即為「BPHWS006-A」、「BPHWS006-B」, 倘原告所借出之機台非本件系爭訂單欲升級之機台,何以被 告仍借用該機台,且於斯時未提出異議。另觀諸被告提出之 借機排程表,其中之機台編號包括「BPHWS006」及「BPHWS0



03」在內,顯見原告借機之機台縱包括「BPHWS003 」 在內 ,亦符合被告借機之需求,故被告爭執101 年11月7 日及10 2 年1 月9 至11日之借機單所借出之機台,非系爭訂單所約 定需升級之機台,顯為臨訟杜撰。
㈥觀諸原告受僱人游博慎於101 年11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中表示「Action▓網孔施作(Done 2012/10/4)▓固定IP, CIM 已完成申請(Done2012/11/1 )」,且被告於101 年11 月19日亦曾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Line B網點IP我並未測 試」以及「RFID Reader 已經測通Benson所提供之RFIDRe a der 商品」等語,足證原告確已提供IP位置,只是被告並未 測試而已。況縱令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始提供IP位置,亦 不妨礙本件系爭設備升級軟體之撰寫。蓋IP位置係於軟體撰 寫完畢後,於安裝測試時始有需要,倘以被告現階段尚未完 成軟體撰寫之情況下,尚無需使用IP位置,被告所言僅為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本件系爭設備軟體升級須待被告將軟 體撰寫完畢,再由被告將完成之軟體交付與原告,由原告公 司之資訊部門透過虛擬環境中進行測試,確認系爭軟體是否 正確,其後原告再會同被告將軟體安裝在系爭設備上,及進 行正式之測試。被告既未完成系爭軟體,自無從進行測試, 故被告聲稱因原告未提供借機,致使其無法完成軟體撰寫及 測試等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系爭設備軟體升級不僅包括 錄製開發程序,且非被告所稱錄製開發必有源代碼功能始得 為之,而係自機台端複製機台軟體之介面,以及下載機台端 的軟體輸出檔案,以便分析機台端行為,同時亦包含觀察機 台運作方式以及人員操作機台之流程,此稱之錄製開發程序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00 元,及自100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進行機台設備之升 級,雙方約定在契約生效日後五年內,原告實際委託機台改 良數量,依原告每年或每季實際產能需求,於契約期間不定 期發予被告正式訂單為準。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以系爭訂 單委由被告進行機台設備之升級工程,總價金為7,875,000 元,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100 年9 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 15日,惟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8日始給付訂金3,937,500 元 予被告,造成系爭訂單交貨期限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 乙方收到甲方PO訂單;並收到甲方50%訂金後;三十日內完 成此一PO」產生矛盾,且第一批交貨期限僅十五日,對於被 告明顯不公,故雙方同意以訂金給付日起算,交貨期限應為



100 年12月18日、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2 月18日。 ㈡兩造就系爭設備升級計劃於101 年1 月間共同決議固定於每 週三下午開會討論現況進度與後續作法,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決議將上開計畫暫時停止討論,故該計畫違約逾期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續召開會議,原告 於101 年8 月29日始恢復討論上開計畫之後續作法。又兩造 於101 年11月22日會議中合意先進行WetBnch BPHWS006此一 機台的軟體升級,並將給付期限延至10 2年1 月18日。被告 承辦人員葛書忠為趕在期限前完成機台升級工程,要求原告 從101 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止,共申請19次借機 需求,均未果。再原告提出數張借機單中,部分借機單未載 出借之機台編號、或該機台編號顯非兩造合意升級之機台( 即Wet BenchBPHWS006)及借機單上經MG F( 即負責產線調度 與最終借機核可之權限) 等單位核准之時間,明顯逾越借機 時間等諸多瑕疵,如101 年11月7 日、102 年1 月9 日、10 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11日之借機單,該機台編號BPHW S #006 或BPHWS #006-B 、BPHWS #006- A顯非兩造合意 升級之機台編號即Wet BenchBPH WS006;如101 年12月6 日 借機單MFG 主管所簽核的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 顯已逾借機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足顯MFG 根本沒有完 成簽核借機單。從而,原告設備維修工程師經MGF 等單位簽 屬同意始能完成借機程序,意即須有經核准之借機單,方可 通知被告為設備機台升級,然原告提出之借機單顯然未依其 程序進行,又如何在預訂借機時間之前通知被告?退萬步言 之,縱原告通知被告進入廠區,廠區內生產等單位主管對未 簽核完成借機單,絕不會將機台停機,更遑論准被告在旁觀 察。證人卓志軍蔡學文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其立場顯有偏 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原告應於訂約後立即提供被告網路IP位址,然原告於102 年 1 月30日始將該IP位址寄送被告,足證原告之聯絡人游博慎 並未在原約定完成交付日期(即102 年1 月18) 前,與原告 公司網管人員進行IP位址配發,足證原告根本未完成其協力 之義務。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多次請求原告借機,惟原 告均無法完成借機審核程序,致原告無法進行測試工作。原 告因內部各單位無法配合,導致「借機作業」等協力行為遲 遲未完成,另外如配發IP位址,安裝IP分享器、RFID設備( 原告自備設備) 檢測等均未配合,致被告無法達成設備機台 升級之工作,造成被告在期限上之不利益。倘如原所言,係 被告未依約前往原告廠區進行測試工作,原告大可於102 年 1 月18日交付期日,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又



何必屢屢在交付期日後仍然與被告協商進行借機單之申請? 足證係原告未配合提供被告為設備機台升級之協力行為,致 被告無法進行測試始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雙方協議再順延開發期限,原告自不得僅憑單方 主張而行使約定解除權。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 號判決意旨,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 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101 年11月2 日向原告要求提 出借機排程表(所需借機時數達200 多小時),惟原告內部 人員無法順利協調相關單位,導致借機行程一再延宕,被告 遂再於101 年11月22日要求第二次借機行程表,因考量原告 因生產單位協調不易,始終無法提出審核通過之借機單,為 方便原告儘速提出,再次提出多為不介入、不停機之排程表 ,以利被告可先行進行IP位置勘查、數據蒐集等,待原告聯 絡人員協調各生產單位妥當後,再提出供被告借機軟體測試 。被告否認升級系爭設備有所謂錄製開發之程序,被告與工 業技術研究院智慧機電整合部合作,進行兩造間之前所簽15 台設備軟體升級合約之完成驗收,亦是直接網路芳鄰與系爭 設備IPC 連線開發軟體,逐步開發、逐步測試,從無原告所 稱之「錄製開發」、「虛擬環境」,原告只要提供充足開發 時間以及配合借機後停機,亦不需要源代碼以及PLC Progra m 程式,即能開發並同時逐步進行測試,至驗收完成。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機台改良數量 以契約期間正式訂單為準。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以系爭訂單委由被告進行機台設備之 升級工程,總價金為7,875,000 元,原告已付定金3,937,50 0 元予被告。
㈢系爭訂單原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 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
㈣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需原告協力配合。
㈤系爭訂單第一批給付期限為102年1月18日。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停機的協力義務?
㈡本件究係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抑或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 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無法開發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借機、停機的協力義務?
⒈本件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需原告之協力始能完成,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系爭契約標的Wet bench 機台設備之升級是否 須原告停機之協力一節,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資訊部經理 郭瑋奇證述:「(問:錄製開發及撰寫軟體等階段,如果被 告請求是否有停機之必要?)在我們的經驗來講,在撰寫軟 體前我們會先對機台行為、運作方式及所有需要機台端的資 訊先蒐集完了以後還要進行分析、瞭解方式後才會進行撰寫 ,撰寫的時候是不再需要借機,因為前面的準備工作已經做 完了。測試的時候需要借機。另在軟體撰寫前需要停機,測 試的時候也需要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背面、 第327 頁);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資深 研究員陳繼賓證述:「(問:你對軟體程式是否熟悉?)我 的工作一直在軟體程式設計,從七十六年到現在。」、「( 問:你們單位與被告關係如何?)我們一起合作開發半導體 通訊軟體。」、「(問:當你們設計軟體開發的過程中,可 否在不借機不停機的狀況下,完成撰寫軟體的工程?為什麼 ?)這個案子比較特別,我們要開發設備的軟體,這個設備 只有原告公司才有,我們一定跟他借才可以作相關的設計及 測試,設計過程中,我們希望機台完全由我們使用,這樣比 較安全,現場不要作生產的事情,完全給我們使用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設計是針對他們公司特有的功能及電 腦,再用別的電腦就沒有辦法使用?)針對他們公司的需求 及設備。」、「(問:他們如果不停機的狀況下,是否有辦 法完成這個功能?)這樣的開發與測試非常危險,因為開發 階段功能不是很穩定,如果一般測試我們也在測會有公安問 題,也造成他們損失,我們負擔不起,在開發過程中我們希 望機台完全給我們使用,這樣責任才可以釐清。」、「(問 :被告進行wet bench 機台軟體升級,在撰寫軟體之前,是 否需先觀察機台設備並蒐集相關參數?)我們會先瞭解機台 的性能及功能,要借機先瞭解,瞭解它的特性。」、「(問 :這個階段是否需要停機?)嚴格來說,我們也會要求停機 ,生產我們也會看,也會要求他們停機讓我們看,因為我們 有要試著操作看看,瞭解機台的特性,我們必須掌握它,我 們不操作光看不太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 94頁正、反面、第95頁);證人葛書忠證稱:「(問:就系 爭契約內容,如果不使用系爭設備,是否可以進行本案軟體 開發?)我的開發是利用網路芳鄰的方式連線進行開發,如 果我沒有進行連線或是借機,我是沒有辦法開發的,因為原



告的IPC 裡面插了一塊非常特殊的介面卡,任何程序的執行 ,只要脫離了這塊介面卡,都沒有辦法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3 頁)。再本院函詢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 屬BENCH 產品(編號V00000000 ,紙本操作手冊標題:「XI NT EC 200mm AZ-726 BENCH(WS01)」)是否即位於原告廠 區之本件系爭設備,進行標準加工製程時,系爭設備的IPC 電腦與系爭設備PLC 是否缺一不可,及系爭設備的IPC 電腦 與PLC 欲進行連線,IPC 電腦中的Omron3G8F7-CLK配件是否 有安裝必要等情,嗣該公司於函覆:「⒈弘塑科技(股)公 司BENCH 產品(編號V0000000),為95年製造95.12.14出至 精材科技(股)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 路0 號廠房的機台。⒉依精材科技(股)公司與弘塑科技( 股)公司於95年簽訂的產品(編號V00000000 )的機台規格 設備,IPC 電腦與設備PLC 是缺一不可,…。⒊Omron3G8F7 - CLK 為IPC 與PLC 聯繫的介面卡,必須裝設在IPC 電腦的 插槽中,無此配件IPC 無法控制PLC ,…」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 頁),堪認原告確有借機、停機之協力義務,否則 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分為撰寫、安裝軟體及借 機試行運作等程序,需同時操作,不能分開進行云云,惟證 人郭瑋奇證稱:「(問:撰寫軟體、安裝軟體及借機測試運 行是否是同時操作不能分開進行?)這是可以分開來做,因 為撰寫軟體是在軟體開發環境,安裝軟體是在軟體撰寫完了 以後在編譯的過程再把它放入測試環境,這是可以分開作業 的,撰寫軟體、安裝軟體及測試是彼此間有前後關係的過程 ,如果軟體沒有安裝好或寫好軟體的話也沒有辦法作測試, 也會讓測試結果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反面) ;證人陳繼賓證述:「(問:到底撰寫軟體及安裝軟體、借 機試行運作這些程序,可否分開進行?)基本上是分開進行 ,但都需要借機,軟體的開發階段也需要借機,借機的目的 要觀察,觀察完之後,再開發借機,開發完之後我們會測試 ,測試也需要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足 徵本件系爭設備軟體開發之撰寫、安裝軟體及借機試行運作 等程序可分開進行,且均需要借機始能完成。
㈡本件究係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抑或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 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開發完成?
⒈兩造於101 年1 月間共同決議就系爭設備升級計畫固定於每 週三下午開會討論進度與後續作法,而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決議將系爭設備升級計畫暫時執行,嗣於同年8 月29日始 通知被告恢復討論該計畫之後續作法,有被告所提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設備軟體開發至少需 借機停機約240 個小時始能完成軟體之撰寫乙情,業據證人 陳繼賓證述:「(問:就本案系爭工程wet bench 中,依你 的專業判斷,作軟體開發要幾個小時才能完成軟體的撰寫? )約三十天,每天八個小時。」、「(問:也就是240 個小 時?) 對,差不多,有時候還需要多一點,看機台的狀況。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1點至下午2 點 (機台編號:BETWS#003 、BPHWS#006 )」、「101 年12月 6 日上午10點至下午1 點(機台編號:BPHWS#006 、BETWS# 003)」、「101 年12月21日下午2 點至6 點(機台編號:BP HWS#006 )」、「102 年1 月2 日下午1 點至6 點(機台編 號:BPHWS006)」、「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點至6 點(機 台編號:BPHWS006)」、「102 年1 月9 日下午1 點至6 點 (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102 年1 月 10日下午1 點至6 點(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 )」、「102 年1 月11日下午1 點至6 點(機台編號:BPHW S006-A、BPHWS006-B)」同意借機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借 機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6 頁),參以證 人卓志軍證述:「(問:〈提示原證九第1-5 頁〉這幾張借 機單是否你開立?)是。」、「(問:開立之後是否都有獲 得核准?)有。」、「(問:你有無通知被告?)有。」、 「(問:被告借機時是否曾經要求在旁觀察機台的作業,且 未要求停機的狀況?)是。」、「(問:如果被告僅要求在 旁觀察機台作業,你是否需要填寫借機單?)不需要。」、 「(問:如果填寫借機單是否代表可以停機借機?)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證人蔡學文 證述:「(問:〈提示原證九第6-8 頁〉三張借機單是否你 開立?)對。」、「(問:開立之後是否獲准?)有。」、 「(問:是否有通知被告公司的人?)有,我是用email 通 知葛書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是原告主張其 已於上開時間停機並借機予被告,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該借機單上所載機台編號顯非兩造合意升級之機 台(即Wet BenchBPHWS006)云云,惟觀諸該借機單上所載機 台編號分別為「BETWS#003 」、「BPHWS#006 」、「BPHWS0 06」、「BPHWS006-A」、「BPHWS006-B」等字樣,而證人卓 志軍證述:「(問:這次被告跟你要升級機台的名稱是否是 Wet bench的BPhws006?) 是。」、「(問:根據你們提出 的原證九部分,12月6 日、12月7 日借機台名稱是否為被告



要升級的機台名稱?)這次借機單的借機表有寫到betws#00 3 、bphws006兩台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 );證人蔡嘉駿證述:「(問:〈請庭上提示原證十一第1 頁〉上載機台編號betws#003 、BPHWS#006 上面的「# 」為 何會有?這兩機台是否是betws003、bphws006?)沒有錯, 在我們公司書寫報告及往來的電子郵件上面會用# 代表這是 機台的意思,以免跟數字跟英文混淆,所以特別有人習慣用 # 就是機台的意思,這位同仁在書寫機台借機單的時候在寫 be tws003 的時候寫成betws#003 ,相同底下的bphws006也 是同樣的意思。」、「(問:〈請庭上提示原證十一第6 頁 〉機台編號bphws006-A、bphws006-B,其中A 、B 代表合意 ?)這個機台有A 、B 不同的反應室,所以我們就簡稱這個 反應室是A 或B ,這基本上是一台機台,就是bphws006的這 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正、反面),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該借機單上經MGF(即負責 產線調度與最終借機核可之權限) 等單位核准之時間明顯逾 越借機時間云云,就此證人蔡學文證述:「(問:你剛剛不 是說停機要經過簽核程序,最後核准時間已經超過借機時間 ,你如何去停機?)借機時間我提早借機,已經到了主管那 邊待他簽好,葛書忠當天來的時候,我跟生產線的人說我之 前就提出借機單,要求產線的人把機台給我。」、「(問: 當天葛書忠要借的機台是否有停機?)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6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原 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所為之上開證詞應有偏 頗之虞,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證人卓志軍蔡學文蔡嘉駿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渠等證言並非不可 採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卓志軍蔡學文、蔡 嘉駿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虛偽內容,況證人既已具結願負偽證 刑責,故渠等證詞堪可採信。
⒋本件系爭設備軟體開發至少需借機停機約240 個小時始能完 成軟體之撰寫,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陸續於101 年11月 至102 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機均未果,惟被告於原告上開 停機並借機予被告之時間內,僅實際於101 年12月21日、10 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4 日及102 年1 月9 日(原告核 准借機5 小時,被告僅借機3 小時)向原告借機,其餘原告 許可借機之時間內均未向原告借機,顯見被告並未積極於原 告核准之借機時間內進行作業,此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且證人蔡學文復證述: 「(問:〈請鈞院提示原證八〉蔡學文下第五行一月九日到 一月十一日借機三小時,利昌公司是否僅借機三個小時?) 對,只有一月九日到公司,至於是否有足三小時我不確定。 」、「( 問:一月九日到十一日每日各聲請借機五小時,為 何利昌公司僅僅借用了三個小時?) 因為一月九日葛書忠看 完機台wet bench 機台後,葛書忠說他要回去,我就請教他 十日、十一日是否還要來,他說不用,他回去可以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雖需較多時間借機並停 機始能完成系爭設備軟體之開發,然被告於原告提供核准之 借機時間內,實際向原告借機之時間僅佔少數,顯係被告怠 於要求原告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開發完成。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在原約定完成交付日期(即102 年1 月18 ) 前與原告公司網管人員進行IP位址配發,遲至102 年1 月 30日始將該IP位址寄送被告,顯見原告並未完成其協力之義 務云云,惟證人陳繼賓證述:「(問:是否有參與系爭軟體 的撰寫?)有。」、「(問:撰寫軟體時,是否需要知道原 告公司IP位置?)撰寫完成到最後段整線的測試時,就一定 需要。」、「(問:本件你們軟體迄今尚未撰寫完成,是否 需要留IP位置?)我們會請他們先給我們,我們有會先測看 看,前面沒有那麼重要,到後面會比較重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5頁反面),而本件系爭設備之升級尚未進入測試 階段,業經證人卓志軍證稱:「(這次被告對原告說這次機 台升級是否需要由被告停機再由原告安裝後由被告測試?) 目前還沒進入測試。」、「(問:被告這次受委託要升級的 機台是否有測試的必要性?)被告還沒提出測試的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正、反面);證人郭瑋奇證稱: 「(問:本件原告是否有提出完成的軟體請求原告進行測試 ?)還沒收到這個通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 ),足徵本件系爭設備升級,因被告未積極要求原告協助, 以致軟體尚未撰寫完成,則本件系爭設備之升級尚未進入測 試階段,縱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30日始將IP位址提供被告 ,亦不影響被告撰寫系爭設備之軟體。
㈢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祇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未為給付,須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遲延申 領建造執照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乃竟謂上訴人不得藉以解除契約,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 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 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 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著有判例);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又按「 解除:廠商不履行本訂單時(如遲延交付、瑕疵給付等), 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其於限定期限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訂單交易條件第6 點有明 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件系爭訂單原約定給付期 限分別為100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 嗣經兩造協議將系爭訂單第一批交期變更為102 年1 月18日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單、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逾期未給付(可歸責於被告,詳如前述),原告乃 於102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通知被告於102 年2 月22 日前交付,惟被告屆期仍未交付,原告遂於102 年3 月2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有原告102 年2 月18日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壢南園郵局第67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縱認原告以電子郵件催 告被告給付期限僅4 日而認為所定期限雖較短,但原告既係 於1 個月後之同年3 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應認已經過該約定之相當期限,被告仍不履行,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應解為原告得解除契約。至被告主張系爭軟體係 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給付遲 延顯係因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 無法開發完成,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就但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揭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3,937, 500 元(含匯款手續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 頁反面),自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係因被告怠於要求原告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設備軟體無法 開發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937,500 元,雖 屬有據,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2日始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而被 告則係於102 年3 月23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 2 年3 月24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7,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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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