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47號
TYDV,102,訴,647,2014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謝長桓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耀淮
      黃耀黎
      黃瑤章
      黃典章
      黃耀熺
      黃耀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耀暹
      鄧鳳春
      李文琳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蘇百壽
      王聲睿
      張錫麟
      張皓翔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告 李文峰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鄉平鎮段○○○○地號,面積四○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受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耀黎黃瑤章黃典章黃耀熺黃耀慶黃耀暹鄧鳳春李文琳、李 文峰、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 若蓉、徐烱超徐王麗春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王呂 素貞、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蘇百壽王聲睿張錫麟張皓翔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 議;原告前雖主張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然 就補償之價額應如何決定,兩造亦無共識,爰請求准予變價 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耀淮以:如果原物分割行不通,對於變價分割沒有 意見等語。
(二)被告瀚宇博德公司以: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以原物分 割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李文琳李文峰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具狀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耀黎黃瑤章黃典章黃耀熺黃耀慶黃耀暹鄧鳳春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 金俊黃若蓉徐烱超徐王麗春黃聲揚陳贊仁、周 高月、王呂素貞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蘇 百壽、王聲睿張錫麟張皓翔(下稱被告黃耀黎等3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之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至40頁),且為原告、被告 黃耀淮、瀚宇博德公司、李文琳李文峰、正和股份有限 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黃耀黎等 34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之應有部分 在2 分之1 以上外,被告等40人之應有部分均甚少,倘採 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顯不能供建築或為其他適合之使 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原告起訴時雖曾提出原物 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案,被告瀚宇博德公司亦表示 同意,然就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之計算,被告瀚宇博德公 司雖稱再陳報等語(見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卷第1 宗第222 頁背面),然其遲未陳報,顯見就補 償金額之決定方法,兩造亦無法達成共識。嗣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被告黃耀淮李文琳李文峰、正和股份有限公 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已述如前。本院 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乃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新臺幣56,242元,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謝長桓 │10000分之6798 │
├──────────┼───────┤
黃耀淮 │10000分之204 │
├──────────┼───────┤
黃耀黎 │10000分之204 │
├──────────┼───────┤
黃瑤章 │10000分之204 │
├──────────┼───────┤
黃典章 │10000分之68 │




├──────────┼───────┤
黃耀熺 │10000分之68 │
├──────────┼───────┤
黃耀慶 │10000分之68 │
├──────────┼───────┤
黃耀暹 │10000分之68 │
├──────────┼───────┤
鄧鳳春 │10000分之204 │
├──────────┼───────┤
李文琳 │200000分之337 │
├──────────┼───────┤
李敦仁 │100000分之1752│
├──────────┼───────┤
黃若華 │100000分之307 │
├──────────┼───────┤
黃豪爽 │100000分之729 │
├──────────┼───────┤
黃昱嘉 │100000分之439 │
├──────────┼───────┤
黃豪顏 │100000分之693 │
├──────────┼───────┤
黃瓊儀 │100000分之299 │
├──────────┼───────┤
鄭寸金 │100000分之1193│
├──────────┼───────┤
鄭寸寶 │100000分之1178│
├──────────┼───────┤
王秀文 │100000分之894 │
├──────────┼───────┤
林宏昌 │100000分之192 │
├──────────┼───────┤
林惠忠 │100000分之192 │
├──────────┼───────┤
褚金俊 │100000分之984 │
├──────────┼───────┤
黃若蓉 │100000分之1296│
├──────────┼───────┤
徐烱超 │100000分之474 │
├──────────┼───────┤
徐王麗春 │100000分之219 │




├──────────┼───────┤
黃聲揚 │100000分之142 │
├──────────┼───────┤
陳贊仁 │100000分之948 │
├──────────┼───────┤
周高月 │100000分之119 │
├──────────┼───────┤
王呂素貞 │100000分之119 │
├──────────┼───────┤
張守積 │100000分之119 │
├──────────┼───────┤
葉榮邦 │100000分之59 │
├──────────┼───────┤
葉榮淵 │100000分之59 │
├──────────┼───────┤
陳隆興 │100000分之95 │
├──────────┼───────┤
蘇百壽 │100000分之110 │
├──────────┼───────┤
王聲睿 │100000分之439 │
├──────────┼───────┤
張錫麟 │100000分之1156│
├──────────┼───────┤
張皓翔 │100000分之1156│
├──────────┼───────┤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分之4742│
├──────────┼───────┤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分之4742│
├──────────┼───────┤
李文峰 │200000分之373 │
├──────────┼───────┤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分之2758│
└──────────┴───────┘

1/1頁


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