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686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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