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慶餘
被 告 游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條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12月31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自「102 年1 月1 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未還 ,雙方於100 年7 月28日達成協議,簽立雙方和解同意書, 原告同意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約定前4 個月償還50 萬元,餘額130 萬元應於1 年內(即至101 年12月底)全部 償還,並由被告簽發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 日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為證,惟上開欠款迄今尚有90萬元未 償還,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2 年12月2 日以本項債 權金額有差異之處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狀就原告聲請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2799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外即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署之雙 方和解同意書1 份、本票1 紙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有前揭欠款90萬元 未清償之事實,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