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崑育
原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亮
原 告 黃國賢
黃國斌
被 告 祭祀公業黃開泰
法定代理人 黃繁盛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開泰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 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 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 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 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祭祀公業黃開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尚未 登記為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有關被上訴人之記載,自應載為「祭祀公業黃開泰」。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原告以系爭祭 祀公業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7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文章、黃正雄、黃國賢、黃國斌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第十四祖)派下員,且列位於第十 六世祖黃開泰(即祭祀公業享祀人)房下子孫,並與祭祀公 業管理人黃繁盛同列位為第二十世及第二十一世子孫。前清 時期,先人第十四世祖黃恭札公、第十六世祖黃開泰公、第 十六世祖黃漢中公、第十六世祖黃炯中公即共同持分擁有如 財產清冊之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世遂各自成立各 該祭祀公業享祀人,但並未登記管理人。祭祀公業黃開泰公 之管理人黃繁盛於89年間因為領取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遂 於該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自薦 為管理人。復於98年間,申請變動派下全員證明書,為了私 利故意遺漏原告名冊暨系統表,將原告排除於派下權外,影 響原告之利益至鉅。原告實屬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並提出 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黃漢中公設立 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蘆竹鄉公所函、祭 祀公業黃開泰公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土地 徵收補償費清冊、戶籍謄本等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享祀人之房下子孫,並不一定是派下員:
⒈原告於起訴狀載「告訴人黃文章、黃正雄、黃國賢、黃國斌 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第十四祖)派下員,且列位於 第十六世祖黃開泰(即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房下子孫,並 與系爭管理人黃繁盛,同列位於第二十世及第二十一世子孫 (見證據一: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云 云。
⒉惟查:
①依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祭祀公業. 第六章派下權. 第二 節派下權之取得與喪失. 第一項派下權之取得所載:「原則 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祭 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
從新參加為派下。」
②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 人或其第二代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享 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之派 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 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號、89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③是原告以其是黃開泰之房下子孫,證明是黃開泰公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應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 開泰公派下權存在,自應就系爭公業是其之祖先所共同設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黃開泰」,係由黃氏第16世祖先黃 開泰而來,第17世為黃令成,黃令成有3 房兒子女(即第18 世),原告黃文章、黃正雄為第18世第2 房黃雲梯之孫,原 告黃國賢、黃國斌則為第18世第2 房黃雲梯之曾孫,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繁盛則為第18世第1 房黃雲標之孫,系爭祭祀 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等事實,並提出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 全員系統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蘆鄉民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黃開泰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黃繁盛製作之祭祀公業黃開泰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戶籍謄本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等是否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茲敘述於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 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 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 『祭祀公業黃美記』係伊祖先黃四正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黃四正 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7 號、70年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由子 孫共同設立為常態,一人單獨設立為變態,而被告對於黃令 成與黃開泰為父子關係部分並不爭執,而黃雲梯之父為黃令 成,則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原告亦為黃開泰之子孫。而被告復未能證明有其他例外 情形存在,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祭祀公業係由子孫共同
設立,而渠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常態事實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主張16世黃開泰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繁 盛之共同祖先,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開泰子孫各房共同設立 ,原告主張為黃開泰孫黃雲梯之後代子孫,故對系爭祭祀公 業有派下權等事實,已提出上開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全員 系統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蘆鄉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黃開泰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 清冊、黃繁盛製作之祭祀公業黃開泰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黃繁盛製作之祭祀公業黃開泰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顯然僅 列黃令成長房黃雲標及其子孫,而遺漏次男黃雲標及其子孫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正確。基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舉證如上,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 業係由黃令成下之子孫所共同設立,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黃開泰之派下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