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11號
TYDV,102,訴,1611,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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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周業竣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吳文慈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星河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伊則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第8 屆及第9 屆之機電委員,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1 月 14日將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張貼於系爭社區C 棟1 樓大廳及電梯內,系爭公告內容係影 射第9 屆管理委員有貪污及濫用系爭社區財產之情事,已損 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國 內新聞報紙即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頭下方一 天。
二、被告則以:伊張貼系爭公告係希望獲得系爭社區住戶連署, 使訴外人即住戶艾祥文得接任系爭社區管委會機電委員一職 ,以使管委會得順利運作,並未影射或暗喻與原告有關。又 系爭公告上雖載明原告「因故請辭」,卻未載明原告請辭原 因,亦未見貶低原告人格之論述,尚不能以原告主觀感受, 而認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是系爭公告內容並未導致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受何影響。再者,依系爭社區第9 屆管委會 收支財務報告表可知101 年12月28日系爭社區定存800 萬元 ,扣除負債約150 萬元,另需支付修繕費用,顯已不足600 萬元,是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乃係就管委會主席報告事項而為 ,並無任何虛捏不實。況被告為系爭公告旨在呼籲全體住戶 關心社區事務,並促使社區經費用所當用,被告乃係基於善 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一)原告自100 年1 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



9 屆之機電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分別在系爭社區C 棟1 樓大廳及電 梯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公告。
(三)原告就系爭公告對於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3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張貼 系爭公告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之損害18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陳述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供系爭社區住戶閱覽,損害原 告之名譽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核屬與「系爭社區公積金之管理及 運用」等公眾利益具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其中內容記載:「第十屆本棟選出的兩位 委員3 樓吳先生及周先生,其中周先生因故請辭... 」、 「公積金... 如今僅剩600 萬不到」等語部分,依常理而 言,可藉相關會議紀錄或發票等資料之調查以驗證系爭公 告所載原告請辭及公積金金額是否屬實,故此部分內容係 屬「事實陳述」。至其餘部分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確切資料可被驗證,此部分應屬「意見表達」。 2、原告原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機電委員,嗣並未就 任乙節,已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 系爭公告就此部分記載,自為真實。其次,依證人即系爭 社區公關副主委陳誌慶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系爭社區於101 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 主席傅豫東曾提及公積金存款還有85 0萬元,但現有150 萬元債務須清償,希望住戶能同意解除定存,有住戶聽聞 就表示若日後真有解約,要求把款項流向交待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參以系爭社區第9 屆管 委會101 年度工作報告中亦提及管委會財務現況為收支相 抵不足770,454 元;另每月結存現金常有不足支應當月支 出之情形,需將101 年12月17日到期之150 萬元定存解約 以支應管委會後續運作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卷宗之系爭社區101 年11月10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手冊查核無誤(見桃園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2614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衡以被告並非掌管系爭社區 之人,系爭社區第8 屆管委會移交公積金及第9 屆管委會 結算之實際金額多寡,實難苛求被告精確計算,被告依憑 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聞及會議手冊所載內容而估算系 爭社區所餘公積金並載於系爭公告,並非全然虛妄構陷之 詞,自難僅憑被告於系爭公告中未詳實記載金額,即可謂 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此外,系爭公告雖曾提及「原告因故辭職」、「第9 屆管 委會之大力建設及努力採購」等語,然並未敘明原告辭職 之原因,亦未提及或影射、暗喻管委會就公積金管理、運 用不當等語與原告有關,原告雖因被告上揭舉措有所忿恨 或不悅,然被告此部分之意見表達乃係對於被告所居住之



系爭社區住戶權益等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評論,其目的僅在 促使系爭社區之住戶瞭解管委會就公積金之管理及運用等 作為,並未逸脫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 用語過於負面或聳動,仍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 意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內 ,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尚難認為有損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併回復其名譽、信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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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C 棟芳鄰:大家好!!歲末寒冬,祝福大家有一個 │
│ 好年,也祈願大家來年更如意更順心!第十屆本棟選出的 │
│ 兩位委員3 樓吳先生及周先生,其中周先生因故請辭,我 │
│ 們必須另外推薦人選遞補。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將我們的 │
│ 公積金2400多萬大力的< 建設> 及努力的< 採購> ,如今 │
│ 僅剩600 萬不到,因此我們必須關心社區及有更健康的管 │
│ 委員來協助整理我們社區事務,徵求全棟住戶同意,誠摯 │
│ 敦請8 樓之5 的艾祥文先生勉為其難再次為我們服務,艾 │
│ 先生是一位正直無私,明白事理,善於溝通的優秀人才, │
│ 請住戶以踴躍簽名方式擁戴新任委員為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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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本人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5 樓之1 即星│
│河社區,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張貼「... 第九屆管理委員│
│會,將我們的公積金新臺幣2400多萬元,大力的< 建設> 及│
│努力的< 採購> ,如今僅剩600 萬不到... 」、「第十屆本│
│棟選出的兩位委員3樓 吳先生(指3 樓之1 吳於勝)及周先
│生(指3 樓之2 周業竣),其中周先生(即周業竣)因故請│
│辭,我們必須另外推薦人選遞補... 」,在該社區C 棟一樓│
│大廳及電梯內兩處,嚴重影射第九屆管理委員有貪污、濫用│
│社區財產圖利之嫌,周業竣為該屆之電機委員,有被針對性│
│,受害最為直接,深感不妥。為求社區和諧,合為刊登道歉│




│如上。 │
│道歉人 吳文慈敬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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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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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