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黎萬昌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鄧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參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辦理之代理教師甄試,獲 得備取,然被告正取之應試者,其試教內容並非簡章規定之 第三課,而係以第一課進行試教,顯不符應試規定,且被告 之口試委員於口試時提問原告有關婚姻相關問題,有違反性 別平等法,經主管機關裁罰在案,被告無視原告之申訴,拒 絕取消另名應試者的錄取資格,改由原告遞補,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之薪資 所得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共 計80萬元。且伊認為薪資所得應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消滅 時效為5 年,況縱認伊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告於甄選結 束後,經過伊多方陳情,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始函覆伊「 本次甄選結果仍予以維持」,是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應自101 年7 月 3 日起算,時效尚未完成。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而原告係參加被告 學校於100 年8 月30日之代理教師甄試,而依原告所述侵權 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100 年8 月30日甄選當日,原告至10 2 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再以,原告主張錄取者之甄選方式及成績計算有違簡章之規 定,並非事實:
㈠本件甄選簡章第七條甄選方式及成績計算中,試教中備註 記載:「1.一般代理教師:國語六年級康軒版第一單元, 教學進度以課文大意為原則。2.教學內容,學校提供教本 。」,國語六年級康軒版第一單元主題為品格修養,透過
古典詩歌欣賞(第一課詩二首)、國外的真人真事(第二 課神奇的藍絲帶),校園生活的故事(第三課跑道)來瞭 解具備良好品格的重要。因此應試者得自行選擇以第一單 元內之任一課目作為試教內容,讓試教委員得以瞭解其對 於課程之熟稔度,並藉由其教學方法與架構,評量是否能 達到學習目標。
㈡原告稱編號A001之應試者試教內容不符合簡章規定內容, 惟被告為服務應試者,避免其無法取得教本,乃於簡章中 備註欄記載教學內容學校可提供教本,本次甄選中,計有 兩名教師應試,編號A001應試者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教本 ,原告則報名後要求被告提供教本,被告乃於第一單元中 ,擇一提供第三課之教本,供原告參考是否以此進行準備 。甄選當日,編號A001之應試者以第一單元之第一課進行 試教,編號A002即原告則以第一單元第三課進行試教,二 人試教內容均為第一單元之範圍,符合簡章規定,三名試 教委員評分後,編號A001之應試者試教分數為88、92、90 分,平均90分,編號A002即原告試教分數為82、88、82 分,平均84分,有甄選試教評分表可證,各試教委員於評 分表上均翔實記載試教評語且加註意見,並無原告所稱違 反簡章規定之情形。
㈢再者,原告於未獲錄取後,以口試委員向其提問有關婚姻 問題,認有遭婚姻歧視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被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此案雖經桃園縣政府認為被告於口試 時提問與教師專業無關之婚姻問題,認為有就業歧視予以 裁罰確定,惟實則口試委員當日對於應試者之性別、婚姻 狀況,並未列入評審委員評分及口試之考量因素,悉依簡 章所定之教育理念、學校行政、教學、輔導實務及九年一 貫相關知能為主,並含表達能力、儀容舉止等,被告並無 以性別、婚姻而對於原告有何不平等待遇。且本次甄選結 果編號A001應試者總分89.6分,原告總分84.67 分,被告 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決定錄取編號A001之應試者,經桃園 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主張應廢棄錄取資格,由其遞補錄 取,並無依據,況原告未錄取被告學校之代理教師後,隨 即參加桃園縣大溪鎮田心國小之代理教師甄選錄取,自10 0 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間均任職該校,原告稱受有薪資 損害,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代理教師甄試,當 日下午在網路公告被告未獲正取,嗣後被告因口試過程中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遭桃園縣政府裁罰30
萬元確定,有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民小學100 年度第1 學期 第2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甄選試教評分表及評分總表、桃 園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1 年4 月24日府勞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裁處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38頁、第44至第46頁、第49至第60頁),被告 亦不爭執,足堪信實。原告主張因口試過程遭性別及婚姻歧 視,且另名應試者未依照簡章之規定內容試教,致伊未獲正 取,因此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始回覆甄 選結果維持,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前提 即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 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 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 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害工作權、財產權 之侵權行為,由訊問筆錄即明(見本院救字卷第8 頁反面) ,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 條適用5 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要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參加被告辦理之代理教師甄選,同日 試教及口試,甄試簡章並載明:「成績公告日期:100 年 8 月30日(星期二)22時前公告(網路公告,請詳閱簡章公告 網站)公告正取、備取名單」等語,有甄選簡章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於102 年度救字第87號訴訟救 助案件中亦自陳:30日下午大概6 點左右看網路公告知道沒 有錄取等語(見本院救字卷第8 頁),足信原告至遲於 100 年8 月30日在試教與口試結束後,已知悉未經被告正取,僅 列備取,且主觀上亦應認識其主張之損害確實發生(薪資損 害),質言之,原告主觀上即已認知被告侵害其工作權及財 產權,被告為其請求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斯時即可得行使,且原告行使其權利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其他障礙,原告固然主張其請求權自101 年7 月3 日被告 通知本件維持原甄選結果時始起算,惟細繹該函內文,係被 告回覆原告向教育部之陳情信函,並非原告針對該次甄試所 設教示規定所為之救濟後,被告始依法駁回其救濟或請求, 是以,原告之陳情既自始未阻斷甄選結果行政處分之形式確 定與實質確定力,自難以其陳情遲遲未有結果而主張損害尚 未發生或請求權無法行使,況原告於本案訴訟救助案件中亦 稱:「(問:本件是發生在100 年8 月30日,為何在102 年 才提出這樣的請求?)我在等學校的答案。」、「(問:為 何你在102 年8 月31日才提起本件的損害賠償請求?)因為 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兩年。」(見本院救字卷第8 頁反面、第 9 頁),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為 100 年8 月30日,其嗣後主張時效應自101 年7 月3 日起算 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 之發生,至遲應於102 年8 月30日起訴或主張權利,原告於 102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距離前揭原告知有賠償義務人及 損害之發生,已經超過二年,且查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 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拒絕給付,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論被告對 於原告於甄選過程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 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