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珀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趙乃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
來(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 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此為同法第253 條所明定。另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 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 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本係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屬 桃園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民國101 年6月6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命繳納99年2月至101 年5月止之占用期間使用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2萬716元,並停止占用行為提起訴 願,嗣經財政部於同年9月21日以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訴 願不受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18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2 年4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核 其訴訟型態乃被告對原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
及排除請求,為私權爭執,自屬民事事件無疑,此據前開裁 定指明綦詳;縱原告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間存有行政契約關 係,然被告並非該行政契約當事人,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教育 局間存有何項法律關係,尚非本件應審究事項,原告亟不得 以此為法律關係主張。是原告主張本件為行政契約之公法爭 執,本院應無審判權乙節,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又觀諸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聲明,固為訴請將財政部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文之原處分均撤銷,但核其訴之聲明真意應係確 認被告對系爭函文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及行使所有物 返還、排除請求權不存在,本院應基此判斷原告有無更行起 訴情事。則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等 訴訟,經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受理在案,該事件被告訴 之聲明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給付99年2月1日至101年8月31 日間不當得利890萬3,123元,及自101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 被告損害金,此據本院調取該事件查閱無訛;故被告已訴請 原告拆除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含括原告所述99年2月至101 年5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期間,此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使 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及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不存 在,就關於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具本反訴關係,其聲明可 以代用,當無疑問。況本件兩造亦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458 號之當事人,其當事人相同;且兩訴之訴訟標的同為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所有 物返還、排除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或確認不存在,亦具 可代用之關係,洵堪信實。
㈢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確認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及行使所 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不存在,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 的及其聲明均可代用,核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違背情形,其訴顯不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