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被 告 廖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工程緣故,交付被告票款共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經協議被告願交還原告及中人佣金70萬元,另 給付建築師費用16萬元,合計86萬元,復約定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還款(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 102 年5 月16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 告與原告係因合作工程緣故而書立系爭協議,實際票款並非 被告花用,當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帶人過來,不得不簽署系 爭協議,且原告嗣後找人與原合作案地主簽約,收取70餘萬 元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合作工程緣故,原告交付被告票款共 80萬元,嗣兩造於102 年5月5日協議,被告願交還原告及中 人佣金70萬元,另給付建築師費用16萬元,合計86萬元,復 約定於同年月15日還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所明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 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
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固因合作工程緣故而有爭執,然渠等 嗣於102 年5月5日經達成協議,被告願於同年月15日給付原 告86萬元,核系爭協議性質,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依此創 設之法律關係為債權及債務關係;亦即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 付原告86萬元,不得執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至原告嗣 後有無自他人處另取得佣金70餘萬元,更與本件無涉,被告 亟無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萬元,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該項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 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雖被告抗辯於書立系爭協 議時,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偕同他人到場,致不得不簽屬系 爭協議乙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就此脅迫之事實 提出證明,尚難採信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時,其意思表示有被 脅迫情事。故被告辯稱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部分,委屬 無據,不足以取。
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所生之和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 給付86萬元,洵屬有據,足堪信實;至被告抗辯應不受系爭 和解拘束,抑或有被脅迫情事,皆屬無據,歉難採信。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約定給付之 期限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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