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志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褚彩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羅秋絨
陳武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7,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視同上訴人楊褚彩鳳因現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17日公告於 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顯不合法,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