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莊書豪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永宗因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
訴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9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4,70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