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部分:
被告丙○○、丁○○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黃挺晏(原名黃良田)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丙○○為其女兒,而被告丁○○為其女婿,被 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而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黃挺晏(原名黃良田)復自認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而 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份等語,另被告丙○○、丁○○既未到庭爭執,又未提
起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 、黃挺晏(原名黃良田)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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