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段志昇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世仁即聯達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宗公司)於民國86年7 月 間與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約 定由振宗公司自坐落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 450-2 、450-3 、450-4 、45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 公頃 90公畝,提供土石予新亞公司,以為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即國 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8標工程(下稱新 化段工程)之回填用土,並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 );而振宗公司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一,遂於86年7 月15日與 被告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全權由振宗公司處 理,復同意將渠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 許可證全權授予振宗公司依水土保持計畫採取,且分別簽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為憑,並約定採取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元 計算,採取數量為392,000 立方公尺,總價共計10,192,000 元,振宗公司業於是日分別開立發票日期為86年8 月25日、 86年9 月25日、86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2,907,600 元、3,057,600 元、3,057,6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收執,嗣亦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自86年 7 月15日起至87年2 月18日止,僅採取11萬立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土石供給振宗公司後,即未再行提供系爭土地土石予振宗 公司,是被告尚短少供給振宗公司282,000 立方公尺之土石 ,而依系爭同意書一所載,振宗公司應供給土石之時間至88 年7 月15日止,至遲亦應於新化段工程回填完工前即應行供 給,方符振宗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土石之目的,然被告 迄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土石振宗公司,顯見上開契約之目 的確已無法達成。
㈡振宗公司已於100 年11月6 日將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1 月3 日委請律師函知上開債權讓與
乙事,復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起1 個月內給付282, 000 立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土石,倘屆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等 語,惟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渠與振宗 公司間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給付云云,是原告再以 本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渠尚應給付上開系爭土地土石契約之 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應將振宗公司給付之款項其中7,332, 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述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之519,20 0 元+系爭支票票款9,022,800 元-業已交付之土石2,860, 000 元=7,332,000 元)返還原告,或應賠償振宗公司未受 領282,000 立方公尺系爭土地土石之損害款6,162,800 元予 原告,茲僅先部分請求3,380,892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86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山川企業社就系爭土地簽訂 土石開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開採範圍計 有3 區,其中甲地即指系爭土地,土石採取量則暫訂為392, 000 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元,是振宗公司非為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被告、振宗公司及山川企業社復已於 同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振宗公司及山川企業社均同意拋棄 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被告並同意退回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開 立之所有支票,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原告當無從於 100 年11月6 日自振宗公司受讓自始不存在之債權甚明;又原告 實乃山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於86年底至87年初,即曾 以系爭土地提供之土石數量不足為由,對被告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 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而由該判決 所載可知振宗公司係與山川企業社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土石,是被告豈可能單獨與振宗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二 、切結書,倘確有簽訂之實,惟振宗公司又豈肯同意被告於 86年12月4 日與山川企業社簽訂切結書,而合意解除系爭協 議書,況原告與振宗公司既為合作夥伴,原告大可於上開刑 事案件提出系爭同意書二、切結書,卻未提出,顯與常情相 悖,復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為86年7 月15日,臺南縣政府 對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則係於同年10月1 日等情 ,均證系爭同意書二、切結書非為真正,故原告以虛假之債 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同意書一、同意書二、切結書為真,然被告非為系
爭同意書一之當事人,而依系爭同意書二、切結書所載,被 告僅同意振宗公司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並未約定供給期間 ,則系爭土地縱有開採土石數量不足之情,時效亦應自最後 供土日期之翌日即87年2 月19日起算,是原告遲至102 年 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復被告僅負責提出臺南縣政府同意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許 可證,而不及於土石之開採及供應,則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 文書之內容不符,況原告所提之取土挖運數量表記載之87年 1 月6 日完成數量為91萬立方平方公尺,顯逾原告主張之39 2,000 立方公尺,何來數量不足之說,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卻係主張系爭土地土石之開採量不足18萬立方公尺,亦與 本件主張相異,是原告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要難可採。另倘 被告確有開採土石數量不足致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兩造業 已與訴外人林登源達成協議,由林登源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 務,林登源並因此給付310 萬元予原告收受,是原告業已獲 得清償,當無再行請求之理,況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既已由林 登源承擔,被告即非為債務人而得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450-2 、450-3 、450-4 、45 0- 6號土地,曾於86年7 月1 日與山川企業社簽訂土石開採 合作協議書,開採範圍計有三區,其中系爭白河鎮六重溪段 450-2 、450-3 、450-4 、450-6 號土地係屬「甲地」,同 一協議書內容尚包含「乙地」(白河鎮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 457-3 、633-3 、633-10地號)及「丙地」(白河鎮糞箕湖 段木屐寮小段48-1地號),甲地土石採取量暫訂為 392,000 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訂為26元(見本院卷第44-46 頁)。 ㈡被告已受價款519,200 元,其餘開立原證五支票交付被告已 全數兌現(見本院卷第152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 頁):
㈠被告是否與振宗公司原有契約關係?原證二、三是否真正? 振宗公司對被告是否原有債權存在?
㈡原告或振宗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所開採之土石是否有數量不足之情事?短少之數量若干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對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生效?
㈤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是否正確?五、被告是否與振宗公司原有契約關係?原證二、三是否真正?
振宗公司對被告是否原有債權存在?
㈠被告就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450-2 、450-3 、450-4 、45 0- 6號土地,曾於86年7 月1 日與山川企業社簽訂土石開採 合作協議書,開採範圍計有三區,其中系爭白河鎮六重溪段 450-2 、450-3 、450-4 、450-6 號土地係屬「甲地」,同 一協議書內容尚包含「乙地」(白河鎮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 457-3 、633-3 、633-10地號)及「丙地」(白河鎮糞箕湖 段木屐寮小段48-1地號),甲地土石採取量暫訂為 392,000 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訂為26元(見本院卷第44-46 頁)。 依上開契約記載之內容觀之,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陳世 仁即聯達砂石行與訴外人林旭昇即山川企業社(見本院卷第 46頁),訴外人振宗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 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至三之同 意書、切結書為證,然原證一之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新亞 公司所簽立,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9 頁)。原證二、三 之形式真正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證其形式真正。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亞公司, 據覆略以:原證一、二之同意書及原證三之切結書,係基於 工程得標後,簽訂借土挖運工程合約時必須一併呈報業主之 計畫書內之必要文件,加蓋新亞公司工地章及工地主任章僅 係表示文件是由新亞公司所提出呈報業主(見本院卷第98-9 9 頁)。是依上開新亞公司之回函,僅能證明上開文書中新 亞公司工地章及工地主任章之真正,無法證明其上「陳世仁 即聯達砂石行」印文之真正,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已難認定原證二、三之文書具備形式證據力。 ㈢況縱原證二、三具備形式真正,依其上記載之文義觀之,原 證二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聯達砂石行同意提供座 落臺南縣白河鎮○○○段地號450-2 、450-3 、450-4 、45 0-6 號,面積1 公頃90公畝之土石採取,全權由振宗營造有 限公司處理…」、原證三之切結書則記載:「茲有本公司聯 達砂石行座落於白河鎮六重溪段450-2 、450-3 、450-4 、
450-6 號土地,向臺南縣政府所申請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 (如附件),今全權授於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依水土保持計畫 採取。」,縱經查證該二文書為真正,被告就系爭土地僅負 提出臺南縣政府同意之土方採取許可證,並不負責土方之開 採及供應,依約應由振宗公司自行負責開採,尚難由上開書 證記載之內容證明被告應就土石方短少對振宗公司負責。 ㈣依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全 案歷審卷宗查核結果:
⒈該案係本件原告因涉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 度營偵字第192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後認定:「⑴緣段志昇於86年7 月1 日,以其 經營之「山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段志昇,名義負責人 為林旭昇),與陳世仁經營之「聯達砂石行」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原本由段志昇申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採取權, 轉由陳世仁負責經營,且因附表一編號01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申請,已獲臺南縣政府許可,段志昇遂向陳 世仁購買系爭土地之土石,並暫定土石採取量為39萬2000立 方公尺,嗣後段志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做為購 買土方之價金。然因前揭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段志昇遂以「山川企業社」名義與陳世仁及 李全嘉(即「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段志昇合作 共同購買土方,亦為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之發票人)於86年 12 月4日簽訂切結書,同意解除前揭合作協議書,陳世仁並 交還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詎段志昇心有未甘,明知其與陳 世仁已解除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契約,其對陳世仁並無債權 ,卻藉口陳世仁所出售系爭土地之土方短少18萬立方公尺為 由,要求陳世仁出面解決。⑵段志昇於前揭假釋期間,不知 警惕,竟聯繫陳世仁佯稱可與李全嘉當面對質,要求陳世仁 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並同 時邀集員工林明道、李瑞發及陳志鳴前往上址助勢。陳世仁 於87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抵達段志昇住處後,兩人就是否 短欠土方之事發生爭執,段志昇遂與林明道、李瑞發及陳志 鳴共同出手毆打陳世仁頭部及身體等處(段志昇、林明道、 李瑞發及陳志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段志 昇再質問陳世仁積欠土方之事如何處理,陳世仁表示並無積 欠土方,段志昇聞言更加不滿,明知其對陳世仁並無債權存 在,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世仁恫嚇稱:如不交土方, 要將其押至山上活埋等語,致使陳世仁心生畏懼,遂同意將 其因販售土方予林登源而取得之債權,讓與段志昇,由段志 昇向林登源收取款項。段志昇並要求陳世仁必須於當日上班
前,自行前往林登源住處與其會合後,陳世仁始於10月16日 凌晨3 、4 時許離去。嗣陳世仁於87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 分許,自行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村000 號林登源住處,段 志昇則與林明道、陳志鳴等一同前往上址。陳世仁即向林登 源表示,林登源向其購買附表一編號02所示三筆土地之土方 ,前18萬立方公尺之價金均由段志昇收取。段志昇遂自87年 10 月16 日起至88年3 月19日止,如附表三所示先後5 次之 時間,向林登源收取共計311 萬元之款項,段志昇因而獲得 前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以段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144-150頁)。
⒉於該案中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石開採契約係存在於渠擔任 實際負責人經營之「山川企業社」與被告之間,於本件卻主 張係振宗公司與被告之間,渠係受讓振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云云,所述已前後不一。
⒊於該案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之土石方數量為18萬立方公 尺,於本案中卻主張短少282,000 立方公尺,亦有不符(見 本院卷第127-130 頁)。
⒋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案件93年7 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載明:「法官諭知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一、段志 昇經營之山川企業社與陳世仁經營之聯達砂石行,於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就六重溪段四五O 之二至之六共五筆土地,訂定 土方買賣之合作協議書,並支付發票人為李全嘉及振宗營造 公司之發票作為價金。二、該合作契約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解除契約,陳世仁並返還前開發票人為李全嘉及振宗 營造公司之支票。…法官問:對於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有 無意見?被告段志昇答:無意見。…辯護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是該案中原告已不爭執坐落臺南 縣白河鎮六重溪段450-2 、450-3 、450-4 、450-6 地號土 地之土方買賣合作協議書均已解除,於本案中卻又主張所解 除者僅係臺南縣白河鎮○○○○○○○段00000 ○00000 ○ 0000 00 地號土地,亦前後不一。
⒌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則係辯稱:前開款項乃兩造及 訴外人林登源三方協議以300 萬元解決,並由林登源承擔被 告對原告之債務,將其應繳納予被告之土方款項轉交予原告 ,原告故而向林登源收取310 萬元云云,此參原告於該案90 年12月24日刑事答辯狀(由辯護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 永茂律師蓋印出狀)載明:「原約定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 四五O 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應有三九二○○○立方公尺之土 石採取量,然實際採取後之土石數量僅有二十萬立方公尺,
被害人陳世仁竟向被告欺詐約十九萬多立方公尺土石數量, 合約新台幣五百六十餘萬元。…陳世仁前開積欠被告之五百 六十萬元債務,因林登源與陳世仁間有土石買賣契約存在, 林登源應給付陳世仁購買土石之價款,故而由陳世仁、被告 及林登源三方協議,由林登源將應給付於陳世仁之土石價款 ,轉由林登源支付於被告,以作為陳世仁應清償被告之債務 。…被告向林登源拿取之款項係林登源因前開代陳世仁清償 債務之約定,而由林登源在自由意志之下交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137 頁)。是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訴外人林 登源為被告陳世仁為債務承擔,代替被告清償款項予原告, 於本案中又主張被告之前開債務猶仍存在,亦有矛盾。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之辯述情節均 前後矛盾、相互齟齬,於本件中提出之原證二、三亦無法證 明真正,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振宗公司間原有契約 關係、及振宗公司對被告原有債權存在等節,原告自無從自 振宗公司處受讓不存在之債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與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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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白河鎮)│土石採取量│買賣價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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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六重溪段450-2、4│暫訂為39萬│每立方公尺單價為│
│ │50-3、450-4、450│2000立方米│26元(簽約時支付│
│ │-5、450-6(共五筆│ │總價10% 的訂金,│
│ │土地) │ │即現金50萬元及支│
│ │ │ │票51萬9200元) │
├──┼────────┼─────┼────────┤
│02 │糞箕湖段木屐寮小│線土坪計算│尚未訂立買賣契約│
│ │段457-3、633-3、│書預估之挖│ │
│ │633-10(共三筆土│土量為62萬│ │
│ │地) │立方公尺 │ │
├──┼────────┼─────┼────────┤
│03 │糞箕湖段糞箕湖小│無 │尚未訂立買賣契約│
│ │段48-1 │ │ │
└──┴────────┴─────┴────────┘
附表二(被告段志昇交付購買系爭土地土方之支票,詳1925號偵 卷81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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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 額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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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振宗營造有限│86/11/01│101萬2千元│WB0000000 │
│ │公司暨李全嘉│ │ │ │
├──┼──────┼────┼─────┼─────┤
│二 │同上 │86/11/26│483萬6千元│WB0000000 │
├──┼──────┼────┼─────┼─────┤
│三 │同上 │86/12/16│483萬6千元│WB0000000 │
├──┼──────┼────┼─────┼─────┤
│四 │同上 │87/02/01│483萬6千元│WB0000000 │
├──┴──────┴────┴─────┴─────┤
│金額共計:1552萬4千元。 │
└──────────────────────────┘
附表三(被告段志昇出具之借據單及請款單)
┌──┬───┬────┬──────────┬─────┐
│編號│ 名稱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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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借據單│87/10/16│共計70萬元。 │警㈠108 │
│ │ │ │⑴50萬元現金。 │ │
│ │ │ │⑵20萬元支票1 張:付│ │
│ │ │ │ 款人臺南區中小企銀│ │
│ │ │ │ ,發票日87/12/16票│ │
│ │ │ │ 號AB00000000 │ │
├──┼───┼────┼──────────┼─────┤
│二 │借據單│87/11/04│20萬元現金。 │警㈠109 │
├──┼───┼────┼──────────┼─────┤
│三 │借據單│87/12/22│共計50萬元。 │警㈠110 、│
│ │ │ │⑴面額25萬元支票2 張│111 │
│ │ │ │ (付款人同右,發票│ │
│ │ │ │ 日均87/01/31,票號│ │
│ │ │ │ AL0000000 ;AL1035│ │
│ │ │ │ 520) │ │
├──┼───┼────┼──────────┼─────┤
│四 │借據單│88/03/15│共計130萬元。 │警㈠112 、│
│ │ │ │⑴10萬元現金。 │113 │
│ │ │ │⑵面額為20萬元及60萬│ │
│ │ │ │ 元之支票各3 張,1 │ │
│ │ │ │ 張(付款人同右,發│ │
│ │ │ │ 票日均為88/04/20,│ │
│ │ │ │ 票號AL0000000 至AL│ │
│ │ │ │ 0000000) │ │
├──┼───┼────┼──────────┼─────┤
│五 │請款單│88/03/19│共計41萬元。 │警㈠114 、│
│ │ │ │⑴面額21萬元及20萬元│115 │
│ │ │ │ 之支票各1 張(付款│ │
│ │ │ │ 人同右,發票日均為│ │
│ │ │ │ 88/04/20,票號AL10│ │
│ │ │ │ 35577 ,AL0000000 │ │
│ │ │ │ ) │ │
├──┴───┴────┴──────────┴─────┤
│金額共計:31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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