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49號
TYDV,102,簡上,149,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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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重光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黃麗蓮即閣樓咖啡坊(下稱黃麗蓮)前於民國94年 7 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94年8 月20日起,以1 月為1 期,共分48期 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6% ,如黃麗蓮遲延履行,除依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且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黃麗蓮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420,291 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登報公告。
㈡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麗蓮 連帶清償債務,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黃麗蓮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20,291 元,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確為上訴人所親簽,惟上訴人與主 債務人黃麗蓮於95年離婚後便失聯,無法得知這段期間黃麗 蓮償還借款之狀況。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上訴人 無資力償還。又被上訴人要求年利率高達16% ,上訴人對該 懲罰性的利息甚覺不公。並該利息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26 條 規定之5 年時效,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與黃麗蓮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291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有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黃麗蓮前於94年7 月27日向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 50萬元,並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迄至95年6 月20日起 仍有本金420,291 元未清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3 、4 頁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6 頁臺東企銀讓售案 件帳卡)。
㈡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黃麗蓮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金融合併法規定於96年8 月27 日公告於新聞紙(見同上卷第5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第7 頁 新聞紙)
㈢上訴人應與黃麗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420,291 元及違約 金1 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 滅時效。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利率採固定計息,按年利率16%固 定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 頁),此約定對於上訴人與主債 務人均為相同效力,黃麗蓮自95年6 月20日起未清償本息,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9 日起之利息請 求權尚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黃麗 蓮連帶給付上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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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