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虹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殷 節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692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鄭慰慈結婚 ,105 年間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53300600 4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 年6 月25日。旋原告於10 5年9月3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寶金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5 年11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經查原告隱瞞與訴外人鄭慰慈於 97年12月11日已離婚之重要事實,致98年至105年間共13次 核准申請來臺與訴外人鄭慰慈團聚及105年間許可申請依親 居留。被告以原告曾於申請時隱瞞已離婚之重要事實,爰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 30日內授移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1)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5年9月 29日出境之日起算3年。被告又以原告與訴外人鄭慰慈已於 97年12月11日離婚,故原告於105年間申請依親居留之原因 自始不存在,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內授移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 1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 該部核發之第105330060040號依親居留證,自撤銷依親居留 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申請來臺團
聚時,已係臺灣地區人民陳寶金配偶之身分,且係因母親及 堂弟罹患癌症緣故,為就醫醫療諮詢等事,於不諳臺灣地區 法律規定情形下,始在訴外人鄭慰慈已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 後仍申請來臺團聚;惟已主動繳回前所取得之依親居留證等 情事,逕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裁量瑕疵,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1.本件縱原告有隱瞞與鄭慰慈已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之事實( 惟被告並非刻意隱瞞,係因不諳臺灣地區法律,且是為親人 之就醫諮詢問題,始以鄭慰慈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惟 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時,已是臺灣地區人民 陳寶金之配偶(於105 年9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 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第三點」之規定,不得許可之期間係得減為二分之一,惟被 告並未加以審酌,而仍處以3 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分1 ,原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而屬違法,應 予撤銷。
2.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不予許可期間為2 年至5 年,惟被告卻不問原告違反 之原因為何,亦未審酌原告主動繳回前所取得之依親居留證 ,逕處5 年之不予許可期間,原處分2 亦有裁量怠惰之裁量 瑕疵,而屬違法,亦應加以撤銷。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一律處以最高程度或高度之 不予許可限制,顯有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和裁量怠 惰之瑕疵,當受撤銷: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 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 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 ,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 、201 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 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 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 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 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 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 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判字第757號判決參照)⒉原處分1及原處分2確有裁量怠 惰之瑕疵,當受撤銷:
2.原告不慎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和依親居留之規定,初衷確 僅係為替罹患重症之親人來臺尋醫,加上因生長於大陸地區
而對於臺灣地區法律不甚明瞭,誤以為在目前兩岸分治之現 實狀況下,大陸地區離婚效力不及於臺灣地區,遂於欠缺臺 灣地區法律常識之情況下,於與訴外人鄭慰慈離婚後申請入 臺以及依親居留。原告從無知法犯法,刻意蒙蔽被告之心態 和行為,此自被告於與現今配偶陳寶金結婚後,主動向被告 自白並願繳銷曾取得之居留許可之105 年11月5 日說明書即 足證之。
3.被告作成原處分2 以及原處分1 ,係依據完全毋庸裁量之所 謂裁量基準(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 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2款),對於因符合同 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於本件中即所謂申請原因自始 不存在、隱瞞重要之事實),無視各案間必然存在著不同情 節之情況,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不予許可期間皆為5 年及3 年,業已有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顯係 未曾考量本件具體情節,就個案情節之輕重不予區分,一律 裁處相同程度之法律效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2 及原處分1 自屬存有裁量怠惰 之瑕疵。
㈢原告現已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確有來臺與配偶團聚、經營 婚後生活且探視配偶親人之必要,被告之原處分1 ,未衡酌 上情而減輕不允被告來臺之不予許可期間,侵害原告夫妻共 同生活權利過劇,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1.原告於被告限制入臺時,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陳寶金之配偶 。且確有維持婚姻,甚或於臺灣地區探視、照顧陳寶金大姊 之需求,當初原告不慎違反規定申請來臺更確係為堂弟周明 嶺尋醫,且因身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諳臺灣地區法律,始 誤為違反規定。然則原告嗣後確以說明書自行坦承錯誤,實 係態度良好,更足徵原告當初確非懷有刻意違反規定之心態 ,本件當應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 處理原則第3 點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則被告就此裁量因素毫 無考量,自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被告所自陳其係適用完 全不須裁量之所謂裁量基準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現行規定,係於103 年6 月30日公 布,103 年8 月1 日生效,而該處理原則未修正前之舊版本 (102 年3 月5 日公布,102 年3 月11日生效),則係於第 2 點第2 款但書規定中,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不予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降為2 年。然則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竟將舊法之上開規定
改定於第3 點中,且無端增加「另需懷孕或有特殊情況」之 限制,否則一律高度限制3 年不予許可來臺,置有如本件原 告和陳寶金夫妻間無生育可能(例如年齡、本身生理特性… 等因素)之人民婚姻維持需求於不顧,顯係忽略無法生育之 人之婚姻基本權利,嚴重與平等原則相悖,更足徵被告機關 對於原告之裁量怠惰以及恣意。
2.被告固於106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臺灣法律而言, 原告與訴外人陳寶金之婚姻真實性還沒有經過審認云云。然 原告甚願由被告依法進行行政調查,以確認原告因與陳寶金 間之婚姻關係來臺團聚事由之真實性,亦請被告函命原告入 臺接受訪查、訪談,以及入境時之機場國境線上面談,倘若 被告有調查原告配偶陳寶金之需求,亦必當配合,以證明原 告與訴外人陳寶金間婚姻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鄭慰慈在大陸地區離婚,惟隱 瞞此事實未在臺辦理離婚登記,竟於105 年3 月2 日以訴外 人鄭慰慈為依親對象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 經核准在案,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係自始不存在,被告爰 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暨居留或定居處 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以內授移北北 服豪字第10509644131 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 註銷第10533006004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依法並無違誤 。
㈡原告隱瞞與訴外人鄭慰慈於97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離婚之 事實,於98年至105 年間共13次申請來臺與訴外人鄭慰慈團 聚,並經許可在案;原告復於105 年11月10日申請來臺與陳 寶金團聚,因前有隱瞞與訴外人鄭慰慈離婚之重要事實之情 形,被告爰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暨進入處理原則第2 點第12款規定,於105 年11 月30日以內授移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1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 訴願人團聚申請,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05 年 9 月29日)起算3 年,依法並無違誤。
㈢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兩岸人民關於結 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即兩岸 人民在大陸地區為結婚或離婚者,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 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4 月13日婚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
);另同條例第53條所稱婚姻之效力,係指婚姻成立或離婚 後夫妻間權利義務而言,無涉兩願離婚方式有效無效之問題 。爰原告與訴外人鄭慰慈係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4 章有關離 婚之相關規定,於97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依上 述條例規定,雙方離婚行為即已有效成立,而非以在我國登 記與否為成立要件,是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㈣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處分1 不予許可原告進入臺 灣地區,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⑵被告以原處分2 撤銷原 告依親居留許可,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 「(第一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三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 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第 16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1款規定: 「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十一、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重要事實。…」、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有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第11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 年至5 年。」、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進入處理原則)第2 點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 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 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 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 起算:……(十二)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 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之事實,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第九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 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1 項第3 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 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依親居留處理原則)第 2 點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 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 下:……(四)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 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㈢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鄭慰慈 結婚,嗣原告與鄭慰慈於97年12月11日在大陸辦理離婚。原 告隱瞞其與鄭慰慈已在大陸辦理離婚之事實,於105 年間申 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5330060040號依親居留 證,有效期間至106 年6 月25日。旋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 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寶金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5 年11月10日 申請來臺團聚。又原告隱瞞與訴外人鄭慰慈於97年12月11日 已離婚之重要事實,致98年至105 年間共13次核准申請來臺 與訴外人鄭慰慈團聚及105 年間許可申請依親居留。被告以 原告曾於申請時隱瞞已離婚之重要事實,依進入許可辦法第 12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1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105 年9 月29 日出境之日起算3 年。被告又以原告與訴外人鄭慰慈已於97 年12月11日離婚,105 年間申請依親居留之原因自始不存在 ,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 分2 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該部核發之第1053300600 40號依親居留證,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 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此有105 年3 月2 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3-78 頁)、105 年11月 1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10頁
)、(2016)川律公證內民字第89007 號公證書(原處分卷 第14-15 頁)、原告98年至105 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71 頁)、105 年11月30日內授移 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13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72頁)、以 105 年11月30日內授移北北服豪字第10509644131 號處分書 (原處分卷第8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㈣原告雖稱: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申請來臺團 聚時,已係臺灣地區人民陳寶金配偶之身分,且係因母親及 堂弟罹患癌症緣故,為就醫醫療諮詢等事,於不諳臺灣地區 法律規定情形下,始在訴外人鄭慰慈已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 後仍申請來臺團聚,惟已主動繳回前所取得之依親居留證等 情事,逕為裁處最高程度或高度之不予許可限制,顯有裁量 怠惰之瑕疵,且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略以:「法律既明定罰鍰之 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量標準,其目的當 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 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 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查前開進入處理原則第2 點第12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 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 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十 二)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重要之事實,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及依親居留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 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四)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 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等規定, 即為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供下級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裁 處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因機 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核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 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 ,自得適用。
2.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4 日與鄭慰慈在大陸地區結婚,旋於97 年12月11日離婚,但於98年至105 年間,申經被告許可來臺 團聚計13次,有前揭鄭慰慈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曾於申請 來臺團聚時,隱瞞與鄭慰慈已於97年12月11日離婚之重要事 實,乃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並依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2款規定,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 明,即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3.又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依親對象為臺 灣地區配偶鄭慰慈,經被告許可。嗣被告查知原告與鄭慰慈 已於97年12月11日離婚,乃以原告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撤 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前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依依親 居留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規定,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 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其裁量亦屬合法。原 告主張原處分裁量怠惰及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要不足採。
㈤原告另稱:原告現已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確有來臺與配偶 團聚、經營婚後生活且探視配偶親人之必要,原處分1 未衡 酌上情而減輕不予許可期間2 分之1 ,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權利過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惟查: 1.前揭處理原則第2 第3 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第2 點第 2 款、第9 款、第11款或第12款之情形,以探親、團聚、隨 行團聚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2 分之1 , 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最低 管制年限;……」,亦即必須符合「懷孕或有特殊情形」, 其不予許可期間,始得減為2 分之1 。
2.查原告與鄭慰慈在大陸離婚後,雖復於105 年9 月30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陳寶金在大陸地區結婚,然原告與陳寶金並無懷 孕,其前既已與鄭慰慈離婚,竟又以鄭慰慈為依親對象申請 在臺依親居留,自應依法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其事後單 純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寶金在大陸地區結婚,難認屬「特殊情 形」。另有關原告所陳來臺係為渠母及堂弟周明嶺遍訪名醫 乙節,按大陸地區人民若有醫療諮詢或醫療行為之需求,依 規定可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就醫或醫美健檢。查原告 98年10月23日第1 次申請來臺之團聚申請書,原告母親當時 已過世,又原告堂弟周明嶺於101 年9 月2 日曾以醫美健檢 事由入臺,若有後續醫療行為之需要,可逕依規定申請來臺 就醫,原告並無為此隱瞞其與前夫鄭慰慈已辦理離婚之必要 ,原告所稱顯為託辭,原告主張其情節特殊,應予減輕期間 2 分之1 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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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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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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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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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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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