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21號
TYDV,102,監宣,521,2014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林茂金
相 對 人 林賴玉英
關 係 人 賴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林賴玉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准許贈與予關係人賴茂清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賴玉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茂金為相對人林賴玉英之兒子 ,相對人林賴玉英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 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文龍所遺附表 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808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漏辦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而被繼承人賴文龍之合法繼承人為10人,因而相 對人林賴玉英有10分之1 應繼分之耕作權;惟現系爭土地之 耕作人即同為繼承人之關係人賴茂清,關係人賴茂清願以新 台幣(下同)3 萬元作為補償金,供相對人作為生活營養費 ,再由相對人讓與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應繼分予關係人賴茂清 取得,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處 分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應繼分等語。
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 ,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 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兒子,並經法院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完成 陳報財產清冊程序,現系爭土地之耕作人即關係人賴茂清欲 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補償相對人,供相對人作為生活營 養費,再由相對人贈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繼分10分 之1 耕作權予關係人賴茂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 102 年9 月14日桃晴家字102 年度監宣字第426 號函文影本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賴 文龍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林茂金到庭陳稱:系爭土 地登記在外公名下,但都是舅舅賴茂清在使用,但外公過世 時,漏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聲請是讓與耕作權的應繼分或 是拋棄耕作權的應繼分都可以,只要方便就好了,因為關係 人賴茂清路途遙遠,不想讓賴茂清奔波,且聲請人已收到賴 茂清的3 萬元補償金,作為購買相對人尿布、營養品用途等 語。復參酌關係人賴茂清到庭表示:當初我爸爸辦理登記的 時候,把土地都分給兄弟了,可是獨獨漏掉這兩筆,是去年 辦理災害申報的時候發現漏掉,這2 筆還是在我父親名下, 所以我才去辦理申請。我已經拿3 萬元給相對人,這個錢是 我自己收入的錢,當作換耕作權的補貼。我們總共有8 個兄 弟姊妹。有一個弟弟在100 年的時候過世。我父親賴文龍有 2 個配偶,賴藍寶英是我父親的第二任配偶,我的後母比我 父親晚過世。如果這樣的話,每個兄弟姊妹可以分得10分之 1 的遺產,10分之1 的土地賣不了多少錢,所以我向相對人 說,我補貼3 萬元,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因為相對人已經不 會講話,加上聲請人有同意,所以我錢就先給聲請人了。土 地現在種甜柿,種了36棵柿子樹等語、證人即關係人賴茂清 之弟弟賴益新亦到庭證稱:(問:關係人賴益新對於本件聲 請有無意見?)沒有,因為這兩筆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的時候 漏掉,因為1 筆土地中間還有2 筆土地,是地中地所以漏掉 ,從我懂事以來這兩筆土地就是分給我大哥賴茂清沒有錯。 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大約30餘元,每人大約有70幾坪, 加上原住民的土地不好買賣,土地是國有的,只能買賣地上 物,36棵柿子樹價值大約有15到20萬元,可是沒有人會買。 土地還是山坡地,更加沒有人會買等語(以上陳述皆見本院 102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所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本院綜合前揭聲請人及關係人賴茂清、證人賴益新所述,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皆由關係人賴茂清耕作使用,而相對人現已 高齡80歲且現因罹病致生活無法自理,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衡情相對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又相 對人現無謀生能力又有醫療照護之需求,故由關係人賴茂清 以3 萬元予相對人作為補貼醫療費用及購買營養品,換取該 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應繼分,對相對人而言應較具利益,且本 件聲請人、關係人賴茂清及相對人弟弟賴益新皆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聲請,關係人賴茂清亦為原住民身分,受讓相對人 之系爭土地耕作權應繼分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賴玉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耕作權之10分之1 應繼分贈與予關係人賴茂清,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聲請人自應妥善運用 本件所得之補償金,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耕作權 │
│ │ │(平方公尺)│ 應繼分 │
├──┼───────┼──────┼──────┤
│ 1 │臺中縣和平區達│ 335 │ 10分之1 │
│ │觀段0808地號 │ │ │
├──┼───────┼──────┼──────┤
│ 2 │臺中縣和平區達│ 2,310 │ 10分之1 │
│ │觀段0699地號 │ │ │
└──┴───────┴──────┴──────┘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