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徐宗枱
相 對 人 徐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屬中度精神分 裂,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 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監護 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後,不得為之。本件經本院指定聲請人應會同本院於民國 103 年1 月6 日會同迎旭診所醫師至相對人住處為精神狀況 鑑定,惟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