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74號
TYDV,102,建,74,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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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7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2 年12月30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1,420,310 元(見本院卷第 5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9 月10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華光福利山莊 〔由根山居〕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該工程已於99 年3 月間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420,310 元。 ㈡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施工完成後6 個月,視同 驗收完成」,系爭工程至遲於99年9 月即視同驗收完成。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亦有規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合約明細表及原告所開立予被告 之發票,足證兩造間於99年3 月5 日已有部分工程款項之交



付,惟自100 年2 月25日起原告又陸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 求剩餘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契 約書1 件、合約詳細表2 件、統一發票5 件、請款單及報價 單等(均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變更 公司名稱為現名稱,亦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2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之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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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