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純羚
被 上訴人 鄭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 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提起上訴 ,僅於上訴狀內泛稱:「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 桃小字第927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上 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首揭規定,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三、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