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湯錢盛
被 上訴 人 張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 第 1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未居住於戶 籍地址「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原審竟以開庭通 知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核已表明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一節,業據證
人即上訴人之族親湯坤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登記 戶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後,即開始住在上開處 所,已有12、13年左右,設籍且住在上開處所只有伊母親、 弟弟、弟媳婦及姪子等人,而被告這12、13年間從未住過上 開處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原審 之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後,並無人領取,亦有 派出所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警方陳述之住址為桃 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 人主張其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確有所據,應認上訴人之住 所並非其戶籍地址。職是,原審將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通知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未合法送達於 上訴人,然原審於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准許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情形,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主張被上 訴人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乃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惟因原審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為由,准被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 出該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於 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12時 24分許,駕駛訴外人鍾秀丹所有車牌號碼為0412-M8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000 號(下稱中興路365 號)前外側車道上,詎 遭上訴人牽引其輕機車時刮擦,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受 損,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5 元(即零件部分0 元、工資部分5,175 元)鍾秀丹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熄火並暫停在中興路365 號前外側車道上,堵住機車停放區出入口,上訴人只好慢慢 將輕機車牽離,但仍不幸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又 被上訴人於警局時稱上訴人應賠償3,000 元,竟於調解委員
會時提高至5,175 元,顯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違規熄火 暫停在中興路365 號前外側車道上,並堵住機車出入口,被 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5 元(原審就被上訴人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中興路365 號前外側車 道上,即上訴人停放輕機車後方,上訴人為將其機車牽離而 向後退過程中刮擦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等情,有原審法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 表及照片6 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牽引其輕機車,本應注意前、後有 無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輕機車後方,致牽 離後退過程中刮擦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右側受 有損害,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應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牽 離其機車之過程中,過失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鍾秀丹亦於事故發生後,已 將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對此復未表示爭執,則被上訴人本 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 工資5,175 元,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 廠估價單(載有102 年3 月25日入廠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完工)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5,175 元,應屬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中興路365 號前外側車 道上,堵住機車出入口,被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上訴人牽離機 車速度過快以致擦撞,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並無過失 。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人在系爭 車輛上,且系爭車輛並未熄火,是隨時準備移車的狀態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當時已熄火,被上訴人 在車外,因擦撞發生才過來表明是駕駛人等語,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參以若被上訴人當時確在車上, 見上訴人牽動機車欲離去,理當立即發現並移動系爭車輛以 便上訴人通行,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卻未發現上訴人,導致上 訴人牽車時因空間狹窄而不慎擦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非 身在系爭車輛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上訴人當時 停車之態樣應屬一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就此部分,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時見被上訴人牽車,已有移動車 輛,是上訴人牽車時龍頭轉太快才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事發前並未發現對方 車輛,是擦撞發生後才知道被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無端更易上開說詞,難認屬實,並 非可採,況且倘被上訴人確在車上,並有移動系爭車輛,使 上訴人有充足空間牽動機車,又有何發生本件擦撞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陳述亦與事理未符,自非可採。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停放 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上,且其停放當時,於系爭車 輛右側路邊已停有一排機車,系爭車輛係緊接機車後方停放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中興路365 號前外側車道時,確有併排停車,且有在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被上訴人本件停車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屬可採。茲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違 規停車,且阻擋上訴人牽出車輛之通道在先,上訴人牽車時 ,縱未能完全注意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狹窄空間,因而擦撞被 上訴人車輛保險桿,其責任自應較被上訴人為輕,故認上訴 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0%,僅得向上 訴人請求30%,核其金額為1,553 元(計算式:5,175 ×0. 3=1,55 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關於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