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51號
TYDV,102,家聲抗,51,201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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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人 趙雅齡
相 對 人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同 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 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即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2 年12月5 日 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其所提起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張金柱
法 官 蘇珍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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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