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4號
TYDV,102,家聲抗,2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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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凌宏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相 對 人 陳戊妹 
代 理 人 凌宏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1 月18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08 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己○○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份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第一審聲請費用、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已歿之配偶凌維平育 有5 名子女(三男二女),女兒均已嫁人,長子乙○○自教 職退休,但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無收入;另因相對人身體不斷 出狀況,三子丙○○因常需向公司請假照顧相對人,最後只 得辭職返家照顧相對人;又以往相對人之生活都由乙○○、 丙○○負責照顧,乙○○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及水電、健保等 費用,縱令其中風後每月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千 元。而抗告人乃相對人次子,自民國74年離家迄今將近30年 ,從未拿錢回家給相對人,於相對人生病住院,插鼻胃管、 需灌食,雙眼開刀時,均由三子丙○○看護,抗告人職業為 警察,其薪水收入應有能力奉養母親卻不為。抗告人年輕時 遺棄父親不奉養,嗣對母親也遺棄不扶養,至今相對人身體 狀況越來越差,常需看醫生,需人照顧,抗告人應當負起照 顧母親之責任。爰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74年9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按國民平均生活支出之扶養費用;另請求抗 告人給付自10 1年10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相對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答辯略以: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扶養。本件相對人現年 83歲,本身並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除按月領有老人津 貼3,500 元外,本身亦有自有房屋居住,且其健康狀況尚佳



,尚難認完全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之要件。 又抗告人之父凌維平死後遺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0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 相對人與其他四名子女即乙○○、丙○○、甲○○、戊○○ 等5 人共同繼承並共有該房地,而該房地並無抵押貸款,其 市價約有800 萬元,然原審卻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 算其價值,顯有不當。而若以相對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 ,核算該房地至少有160 萬元(800 萬元÷5) ,而此一共 有權利持分之價值,尚非不得處分或擔保借貸,況系爭房地 本係抗告人父親凌維平(即相對人配偶)所有,於父親過世 辦理繼承時兩造及其他四名子女即有協議以抗告人同意放棄 繼承,並作為得排除於扶養母親之列,否則系爭房地既係被 繼承人凌維平之遺產,抗告人本即有繼承之權利,何須放棄 此一權利?是丙○○及關係人甲○○在原審不利於抗告人之 證述,令人遺憾。
相對人日常生活需求,不可依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 萬9,466 元為估算標準,而應以其實際應花費之項 目來做調整,始稱適法。依行政院主計處核算國人每人消費 支出為統計,而該消費名目綜合包括個人之「食、衣、住、 行、育、樂」等大項,惟相對人既有自住房屋,無須賃屋而 居,因此關於「住」之名目除水電、燃料費外,其餘如租賃 等花費理應扣除;另「教育」支出亦不應適用在年逾83歲之 相對人身上;交通方面相對人未購置車輛、保養車輛而須適 度調整,經剔除根本不適用於相對人之消費支出名目金額後 ,調整100 年度家庭支出為48萬5,057 元,換算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 萬1,483 元。此一數額再由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姐 妹同負扶養義務。長子乙○○部分:乙○○為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除享有月退俸外,並有18%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 款,前兩項加計每月總收入至少亦有8 萬2, 990元以上。雖 其現因身患中風而有請看護並定期就診情事,惟看護費用支 出(以外勞看護每月2 萬,2000 元計),其餘醫療、就診雜 項支出以每月1 萬元計算,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至少每月 亦有5 萬元可供調度支應。丙○○部份:雖其100 年度無 所得,然相對人身體健康,可獨立一人在家生活,根本無須 丙○○全天候在家照料,丙○○以照顧母親為名長年不工作 ,抗告人實難接受其可減免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至少其在外 工作亦應以勞工最低工資1 萬8,780 元計算。甲○○部份 :甲○○非無工作能力,其任職於幼教補習班,月薪理應有 2 萬元以上,雖其稱薪資不固定,則至少應以勞工最低工資 每月1 萬8,780 元論。凌玉美部份:凌玉美100 年度雖無



所得,但其非殘疾,亦非屆齡退休,至少應以其有勞工最低 工資之月薪1 萬8,780 元論算。抗告人擔任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其月薪平均雖為6 萬6 千元,然尚有配偶陳雨儂 及正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凌若慈三人,縱考量抗告人配偶 亦有工作收入,惟抗告人每月可動用之金額亦不逾8 000 元 。綜合上情,相對人五名子女應分擔之比例(乙○○:1、抗 告人:2 、丙○○:1 、甲○○:1 、凌玉美:1 ),應可 顧及各人及渠等家庭之消費支出分配,又能兼顧相對人應得 到適當之扶養。
依上說明,相對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 1 萬 1,483 元,扣 除相對人每月得請領之老人年金3,000 元(按應為3,500 元 )後,尚有8,483 元之扶養費用缺口,依說明包括抗告人及 其他兄弟姐妹分配之扶養比例來看:抗告人至多負擔扶養費 之金額為2,424 元(8,483 元×2/7=2,424 元),而抗告人 亦同意分攤相對人按月扶養費用每月4,000 元,此與其他兄 弟姐妹有分得系爭房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相較,應屬合理。 況縱令凌玉美(已改名為戊○○)現人在何處不可得,惟若 每月乙○○支付1,500 元、抗告人支付4,000 元、丙○○及 甲○○各支付1,500 元,合計共8,500 元,加計相對人領取 之老人年金3,500 元,合計相對人每月收入即有1 萬2,000 元,此已足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花用無虞。原裁定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同法第1115條第1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父 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 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同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父母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父母於辛苦工 作多年扶養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其身體、 智力等已逐年衰退,因年齡逐年昇高,在身心老化身體機能 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 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 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 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 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參 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 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 定之。
四、經查:
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84歲,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以其年高八旬以上,體力已衰 ,且其於100 年度名下僅有7,145 元股利憑單所得,別無其 他薪資收入,另其自陳:每月領3,500 元之老人津貼(見本 院卷第160 頁背面),此與勞工保險局資訊網所載97年10月 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滿65歲之國民每月可領之年金由3 千元調整為3,500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互核相符;另 相對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然為其與乙○○、丙○○、甲○ ○、凌玉美等四名子女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該房地現供相對人自住 之用,依其所得及津貼補助情形,合於民法第1117條前段「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請求扶養要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抗告人抗辯伊於 78 年父親過世之後,因與其他兄弟姐妹協 議,伊不繼承父親遺產,但也不用扶養母親,當時有依法拋 棄繼承,自此始開始末支付扶養費用(見原審卷102 年1 月 9 日訊問筆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 承人凌維平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並 無此一紀錄,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52頁)。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兄弟或母親( 即相對人)成立任何協議以實其說。再者,質之證人甲○○



即相對人長女、抗告人之姐,亦到庭證稱:「(問:父親過 世時有無對繼承事項作任何分配?)父親過世前不能講話, 所以這部分沒有提到。至於照顧母親之事,兄弟姊妹間並沒 有協議,就是大家共同照顧母親,關於抗告人沒有登記土地 、建物的持分我並不知道,我只收到叫我繳納稅捐的通知, 我並沒有查覺抗告人沒有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我是最近一 、二年才知道抗告人沒有登記」;「(問:父親過世後母親 的照顧扶養費,為何抗告人不用負擔?)我不知道抗告人搬 出家後去哪裡,我也沒有詢問這部分,但我有聽過大哥曾經 說過為何搬出去的不用扶養母親。(問:父親過世後被要求 辦理建物土地的繼承登記,是否有人找你辦理印鑑證明?) 當時是我將辦理需要的印章等交回家裡。父親本來是要將土 地和建物過戶給母親一人,但是母親希望不要一個人獨享, 能夠與小孩一同分享其工作的心血」;「(問:是否認為抗 告人需要分擔兄弟姊妹間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我想抗告人 比我更清楚需不需要,他心甘情願給付才重要,我覺得母親 辛苦扶養我們長大,作子女的我們應該有同等的回報」等語 明確(同上原審卷102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是依關係人 甲○○之陳述可知,78年間抗告人父親凌維平過世時或之後 ,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間有何協議將抗告人 排除於扶養母親之列;且系爭房地迄今雖登記於相對人與抗 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乙○○、丙○○、甲○○、凌玉美共5 人名下共有,然並未出售,仍由相對人自用自居乙節以觀, 抗告人之其他兄弟姐妹,顯然未於該次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時取得任何現時之利益,反有逐年負擔房地相關稅捐之 義務,實難認該次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之分配安排,具有免除 抗告人爾後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對價關係。況縱認抗告人主 張為真,然自78年抗告人之父親過世之後,迄今已達24年( 即自78年至101 年9 月28日本件聲請止),茲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桃園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1 萬9,466 元計算,抗告 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共5 人每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3,892 元(1 萬9466元÷5 =3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人),此24 年間抗告人至少可免除之扶養費用共達112 萬0,896 元( 3,89 2元×12月×24年),但系爭房地係相對人與抗告人以 外之其他子女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此五分之一之房 地現值為35萬5,181 元,有相對人及乙○○、丙○○、甲○ ○、戊○○等人100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0頁、86頁、92頁、100 頁),換算系爭房地全部現值 約177 萬5,905 元(35萬5,181 元÷5 分之1 ),縱抗告人 有登記,其權利亦應為6 分之1 (177 萬5905元÷6 )即價



值低於35萬5,181 元,此與上開抗告人自稱得以免除之扶養 費用112 萬餘元,顯不相當。另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房 地市價約800 萬元計算,如抗告人分得六分之一,換算其價 值亦約為133 萬元左右(800 萬元÷6 ),亦與抗告人二十 餘年來未付扶養費112 萬0,896 元之金額相差不多;凡此, 均難認抗告人確有與相對人達成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協議。再 佐以相對人代理人丙○○於原審陳述:抗告人自74年離家之 後,就未再拿錢回家給父母親,因抗告人並無扶養父親,所 以在78年父親過世後,母親才說不讓抗告人登記房地,此為 抗告人與母親協商之結果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綜上 各節,堪信丙○○此部分陳述之解釋較合常情,亦即當時抗 告人未能登記為共有人,乃因其於離家後、父親死亡前之數 年內,未對父母親奉養或提出任何扶養費用,因此相對人才 不允許抗告人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而此一安排,實與之 後抗告人仍對相對人負有之扶養義務無涉,抗告人自不得以 此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並請求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再查,相對人目前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每月3,500 元之津貼, 已如前述,而其扶養義務人計有抗告人、乙○○、甲○○、 丙○○、凌玉美(改名為戊○○)共5 人,此5 名扶養義務 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如下:
抗告人目前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0 年度之薪資 所得達96萬1,450 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名下有 國瑞牌汽車一部,每月平均收入約8 萬0,120 元(顯較其自 承每月收入約5 萬元為多)。
丙○○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僅有與相對人同住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但自10餘年前因相對人身體不斷出 狀況,而辭去原本於增你智公司之工作返家全職照顧母親, 已據相對人到庭陳稱:丙○○以前有上班,因為我生病住院 ,他辭職照顧我。...我常常身體不好會暈,我的三餐要 丙○○煮,洗澡要他幫忙放水,因為我會暈,他也會幫我潑 水,我他住院吃飯,上廁所都要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而關係人甲○○亦證稱:丙○○有在公司上班過 ,但因十幾年前我母親(即相對人)身體不斷出狀況,丙○ ○因需常請假回家照顧母親,最後只好辭職,且若當時要聘 僱1 個人照顧母親,我們才方便,因為只有自己人照顧我們 才放心,..我很感恩丙○○當時放下工作全心照顧母親等 語(見原審卷106 頁背面)。此外,相對人曾於102 年4 月 18日因急性胃炎、左腎結石、膽結石等病症急診住院,亦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相對 人主張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身體健康,可自行獨立生活無需他人照 顧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乙○○曾任教職,100 年度有薪資收入99萬5,889 元,平均 每月約有8 萬2,990 元,但由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知乙○○ 曾於101 年3 月6 日因心臟衰竭、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糖 尿病而急診就醫,並於同年3 月8 日至10日住院治療,有壢 新醫院101 年12月3 日壢新醫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92頁);另乙○○ 於101 年4 月17日因左側肢體無力而入院治療,且發現有右 額葉及枕葉有急性腦梗塞中風情形,且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血糖控制不佳定期就診情形,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2 月1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 0 000 號函及所附乙○○之病歷 紀錄及中文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6頁),此外,乙○○ 於101 年3 月以後因身體有上述中風情形,因此自任職新竹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職辦理退休,此亦有該校102 年6 月24 日竹工人字第102 年6 月24日竹工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乙○○現需請外籍看護照顧, 亦經關係人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而抗告人亦於原審陳稱:大哥有請看護在新屋療養院, 由大嫂外出工作(見原審卷26頁),堪信乙○○之扶養能力 已有重大減低,而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而得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之要件。
甲○○於100 年度所得共計10萬6,934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4頁),其平均每月收入僅8,91 1 元,名下除系爭房地(5 分之1 持分)外,僅有一台裕隆 汽車,任職於幼教補習班,據其自稱沒有固定支付母親扶養 費用,但於母親身體不好後有支付其健康食品、保養品或是 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至 凌玉美(改名戊○○)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除系爭房 地(5 分之1 持分)外,亦有一台裕隆汽車,於92、93年間 因配偶發生職業災害,凌玉美亦辭去自己工作,後來亦作生 意失敗,目前家人對其難以聯繫等節,亦有關係人甲○○之 陳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10 7頁)。是以甲○○及戊 ○○兩人之收入,僅供自身之生活費用猶有不足。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抗告人及 其他兄弟姐妹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依第1115條第3 項、1119條規定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相對人上述5 名子女 ,其中乙○○已重病,且住安養院又需聘僱外籍看護,可認 有民法第1118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形,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另丙○○與聲請人同住,實 際擔負聲請人生活起居、送醫診治等看護工作,勞心勞力甚 為辛苦,且依關係人甲○○陳稱「母親有其照顧,使其餘兄 弟姐妹放心,對其非常感恩」等語,應適當給與評價,故可 減輕其於扶養費用金額之分擔。至於,甲○○、戊○○其收 入維持其自身開銷猶有不足,亦可減免其扶養費之分擔。綜 上,本院認為維持相對人之一般平均生活水準,有由抗告人 及其他兄弟姐妹善盡扶養義務之必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可知民國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 萬9,466 元,爰審酌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各自之經 濟能力、勞動能力及工作性質等一切情狀,酌定自相對人提 出本件聲請時(即101 年10月1 日)起,抗告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1 萬元為適當,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分擔之扶養費若有不足支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部分,再由其餘子女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應無 疑義。
至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自74年9 月起至101 年9 月底止,應 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間關於扶養費用之請求,亦係 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一種債務;查相對人除抗告人外,於其 配偶凌維平在世時,有其配偶與其他子女均為其扶養義務人 ,而於其配偶往生後,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子女亦為其扶養義 務人。是至本件相對人提出聲請前,其扶養請求權,業經除 抗告人以外之其他適格之扶養義務人,提供無論係金錢上或 生活照顧等扶養義務之履行,而已受領債務人之清償,其扶 養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從而,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自74年9 月起至101 年9 日底止應給予其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此部分之扶養費之分擔,相對人其餘子女 是否有為抗告人代墊情形,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抗告人 主張返還,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1114條、1115條之規定,請求抗告 人應自101 年10月1 日即本件聲請提出時,於每月5 日前給 付其每月1 萬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應為給付之裁 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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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