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465號
TYDV,102,家聲,465,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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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徐建斌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蔡泰明
      黃淑壬
      李瑋祥
      李承岳
      李怡芬
      王廷安
      王芯渝
      李美月
      李瑋晢
      李景蓉(原名:李怡穎)
      李文燿
      葉清文
      李順合
      葉順昌
      余李香蘭
      葉梅蘭
      林李春妹
      廖李珠
      蔡香
被繼承人  李文益(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84號、第1108號、第1272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蔡泰明等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文益之債 權人,而債務人李文益死亡後,其繼承人蔡泰明等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 承人財產清冊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 完全清償,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係有利害關係 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084號【繼承人李瑋晢李景蓉 (原名:李怡穎)部分】、第1108號【繼承人黃淑壬、李瑋 祥、李怡芬李承岳王廷安王芯渝李美月部分】、第 1272號【繼承人蔡泰明部分】、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 繼承人李文燿葉清文李順合葉順昌余李香蘭、葉梅 蘭、林李春妹廖李珠部分】受理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 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惟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書狀文 件中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人資料記載部分,均係供本 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 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 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拋棄繼承人之 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部分之個資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 人閱覽上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卷宗。至就被繼承人李文益 之繼承人蔡香,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案件受理,惟該案尚未審結,不宜閱 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閱覽卷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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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