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張呂琦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 審反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又聲請人就 其於第一審被駁回之反訴,上訴第二審時,並未就第一審駁 回反訴之利息部分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未確定部分則為 本金請求2400萬元,其未確定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223, 200 元。另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4,800 元, 依前揭判決意旨,此二筆費用共計558,000 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惟本件相對人另有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67,728 元, 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 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272 元(計算式:558000 -26772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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