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66號
TYDV,102,司聲,46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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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相 對 人 金元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美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甚詳。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485 號假處分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茲因本件 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且前揭 假處分執行事件亦以撤銷執行,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 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提起本案訴訟,故自無 所謂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情事,又雖原假處分裁定業遭廢棄 確定,惟相對人是否未有因不當之假處分而無損害發生,並 未可知,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 求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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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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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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