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
聲 明 人 李星雲
相 對 人 李一蛟(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撤回對於被繼承人李一蛟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經合法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法院受理此項拋棄之表示僅係證明該意思表示 之存在,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 確定,嗣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 ,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星雲為被繼承人李一蛟之子, 被繼承人李一蛟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死亡,聲明人原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審理在案,然現已無進 行之必要,故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一蛟於102 年12月3 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無誤。次查,聲明人前業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李一蛟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有其聲請拋棄 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其嗣後再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件撤回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