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蔡美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坤煌(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坤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晶瑩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坤煌(男,民國54年04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坤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坤煌(男,民國54年04月16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巷00號)於民國100 年12
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屏東 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聲請人已就該筆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案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 ,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上開案件訴訟無法續行,聲請人因而無法行使 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360 號起訴狀、本院101 年司繼字第141 號、第165 號、第179 號、第18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 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陳坤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 年司繼字第141號、第165 號、第179 號、第18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 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 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 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 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 張晶瑩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坤煌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 該會102 年12月31日桃律美字第123102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張晶瑩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陳坤煌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張晶瑩律師 為被繼承人陳坤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