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675號
TYDV,102,司繼,1675,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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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
聲 明 人 張師睿
      張景棊
      曾柏皓
      曾思瑄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玉玲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聲 明 人 黃祐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辰蔆
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
聲 明 人 韋保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馥羽
法定代理人 韋慶輝
被 繼承人 張木生(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師睿張景棊魏玉玲、張辰 蔆、張馥羽曾柏皓曾思瑄黃祐騰韋保辰為被繼承人 張木生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8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手足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師睿張景棊魏玉玲張辰蔆張馥羽曾柏皓曾思瑄黃祐騰韋保辰為被繼承人張木生之孫輩 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與其子女業於於102 年08月24日 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



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冬松張閔惠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 存有子女張燈城張昭容張文良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卷內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 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 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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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