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 明 人 吳瑞庭
吳瑞恩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水塗
游秀華
聲 明 人 吳振勳
吳振芳
吳嘉淦
吳雅婷
陳亭妤
陳羿兆
陳穫朱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維芳
法定代理人 陳宏坤
聲 明 人 趙奕雲
趙茂霖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維芬
法定代理人 趙龍華
聲 明 人 陳建佑
陳琇云
黃政軒
黃政筌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祥
聲 明 人 黃晴湘
黃柏銜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維禮
被 繼承人 吳李來春(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瑞庭、吳瑞恩、吳振勳、吳振 芳、吳嘉淦、吳雅婷、黃維芳、陳亭妤、陳羿兆、陳穫朱、 黃維芬、趙奕雲、趙茂霖、陳建佑、陳琇云、黃維祥、黃維
禮、黃政軒、黃政筌、黃晴湘、黃柏銜為被繼承人吳李來春 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8月11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手足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吳瑞庭、吳瑞恩、吳振勳、吳振芳、吳嘉淦、 吳雅婷、黃維芳、陳亭妤、陳羿兆、陳穫朱、黃維芬、趙奕 雲、趙茂霖、陳建佑、陳琇云、黃維祥、黃維禮、黃政軒、 黃政筌、黃晴湘、黃柏銜為被繼承人吳李來春之孫輩直系血 親卑親屬,被繼承人與其子女業於於102 年08月11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月桃前於98年12月27日亡歿,而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吳水塗、吳水泉、吳水圳、吳秋萍、黃吳美 ,以及代位繼承人洪聖超、洪聖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子女吳 水田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經聲明人吳水塗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函查無訛,此有卷內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 承人之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 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 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