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
聲 明 人 刀嘉貞
聲 明 人 朱莉雯
聲 明 人 朱翊涵
聲 明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紹齊
法定代理人 葉品欣
被 繼承人 王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刀嘉貞、朱莉雯、朱紹齊、朱翊 涵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英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2 年9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英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死亡,而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刀玉仙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 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王英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刀雲貴、刀國華、刀國強、刀國忠為 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王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刀嘉貞、朱莉雯、朱紹齊 、朱翊涵既為被繼承人王英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王英之繼承人甚 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