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554號
TYDV,102,司繼,155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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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
聲 明 人 陳子田
法定代理人 陳子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簡樹蘭(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陳子田為被繼承人陳簡樹蘭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被繼承人陳簡 樹蘭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死亡,聲明人於102 年7 月22日 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由陳子吉任監護人( 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今聲明人願拋棄繼承,爰由 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 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 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 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 得為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樹蘭於102 年1 月21日死亡,聲明人陳 子田係被繼承人之子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聲明人於 102 年7 月22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由弟陳 子吉任其監護人等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



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訛;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尚遺有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八德市○○里○○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三陽汽 車乙輛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於繼承開始 時已繼承該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嗣聲明人之監護人雖代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此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係將已為聲明人繼承之不動產,因拋棄所為之處分行 為,即屬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監護人代理受監 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本件 聲明人陳子田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由監護人陳子吉代為 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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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