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繼承人 陳台生(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台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偉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台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台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巷000 弄0 ○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台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台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台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台生生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 迄未清償,嗣復於民國101 年01月09日死亡,現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已表示拋棄繼承,現為能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 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表、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函稿、北區國稅局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 人陳台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79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復查 無被繼承人陳台生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 承人遺族,經本院通知渠等到庭陳述意見,然僅渠等到庭陳 述均不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明確,足徵渠等實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次核聲請人所同意之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 關係人湯偉先生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陳台生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桃園律師公會102 年10月30日 桃律美字第103002號函在卷可憑。參諸湯偉先生既是執業律 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 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 ,故如選任湯偉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陳台生所遺遺產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內容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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